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被 告 呂雨諼 原名 呂佩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2,052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9條約定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
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有約定書可證。然本件原告
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
作成,契約內容均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
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
繫屬時,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