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高李寶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盛隆 等間聲請調解返還產業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未據提出系爭產業之標的聲請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
之證明,致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無從核定,查本件調解標的價額為
系爭產業之標的聲請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總額,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聲請人聲請時系爭產業標的
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計徵聲請費及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聲請費之徵收)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
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
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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