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葉淑瑛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被 告 曾鳳耳 即 蘇曾鳳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8月5日、面額新臺幣
263萬元、票號FA0000000)支票乙張,經原告於票載發票
日提示竟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嗣後經向被
告催討皆未獲置理。
(二)次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8月5日,原告於99年8月
5日提示即遭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爰自99年8月6日起迄清
償日止,請求被告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並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印章是我的,但金額不
是我寫的,亦非我開立系爭支票,是支票背面背書的 蔡含笑
向我借票,我是拿空白支票借給蔡含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簽發及訴外人蔡含笑背書之上開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蔡含笑自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
擔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票票面
金額2,630,000元,及自提示日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被告雖
抗辯:印章是我的,但金額不是我寫的,亦非我開立系爭
支票,是支票背面背書的蔡含笑向我借票,我是拿空白支
票借給蔡含笑云云,惟上開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既由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自無以其與蔡含笑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
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000元
,及自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7037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7037元。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