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榮裕
被   告  李國 喜即造福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玖佰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張,
詎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以異議狀抗辯:乃訴外人 林璟 向被告借票使用,時間
到沒繳,致被告跳票,錢應要找訴外人林璟付,與被告無
關,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票據金額部分及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
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款883900元,及自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969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9690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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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利率按年利六│
│││││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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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福土│50萬元│VB0000000│100年5月5日│100年6月23日│
│木包工│││││
│業李國│││││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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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福土│383900元│VB0000000│100年4月25日│100年6月23日│
│木包工│││││
│業李國│││││
│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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