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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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
原 告 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楊鼎章
訴訟代理人 蔡棟樑
游玉玲
韓立強
被 告 史英
黃淑慧
史宛
史容
黃永述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嗣智
被 告 黃定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8529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二地號土地上
建物(建號:同段同小段第二八○二號,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八
○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九之一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元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等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二地號
土地上建物(建號:同段同小段第二八○二號,共同使用部
分建號二八○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九之一號房屋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原告於
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配予時任原告庭長之
被告史英使用,屬職務宿舍,現該宿舍仍由被告史英及其子
史嗣智、其媳黃淑慧、其孫史宛、史容與黃淑慧之父黃永述
、其弟黃定輝等人居住占有中。按前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
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又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十點第
一項規定「宿舍借用人調職‧‧‧時,除法律或本手冊另有
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
宿舍管理要點第五點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
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準此不論依前修正事務管
理規則或現行宿舍管理手冊或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宿舍管理
要點規定,調職人員均應在調職後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本件
系爭宿舍配住人史英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奉派調職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並於該會退休,依前揭規定,史英與其餘被告均
應在上開調職後三個月內(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前)遷出
並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
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
字第八○二號著有判例。又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係指
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借用人負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而言。本件原告為系爭宿舍管理機關,被告史英因任職
關係,獲准借用系爭宿舍,嗣已因調職而自原告機關離職,
依借貸之目的,視為其已使用完畢,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系
爭宿舍返還原告。而原借用人史英既不得再繼續占有系爭房
屋,則為其眷屬之其餘被告,尤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源,原
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
再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有之系爭宿舍,其受有使用系
爭宿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宿舍之損
害,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宿舍坐落臺北市○○區○○○段,土地價值
極高,且位於東門國小、中正國中、臺北市立教育學附屬實
驗小學等優質學區,鄰近中正紀念堂並有公車及捷運站等,
居住環境優良,交通便利,復有南門市場、東門市場,商業
活動及生活機能均佳,參以附近房屋租金行情甚高,是原告
請求本件以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
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衡情應屬妥適。依此標準計算,被告
等應自其等應遷出之日即七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三
月二十八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二
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一二地
號土地上建物(建號:同段同小段第二八○二號,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二八○七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九之一號房屋為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原告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配予時任原告
庭長之被告史英使用,屬職務宿舍,現該宿舍仍由被告史
英及其子史嗣智、其媳黃淑慧、其孫史宛、史容與黃淑慧
之父黃永述、其弟黃定輝等人居住占有中。被告史英則於
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調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於該會退休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經管宿舍清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函、戶
籍謄本附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第一項前段規定,被
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
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
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
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
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參照)
。故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待其調職、退
休或死亡,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
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自明。本件被告史
英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自原告調職,對原告已無任職關係
,應認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而其餘被
告繼續使用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即為正當。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
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參
照)。查系爭房屋原係原告因與被告史英間任職關係,而
無償借予被告史英作為宿舍使用,故於被告史英調職時,
該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業如前述,是所有被告等於其
原配住人被告史英退休時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渠等自其原配住人調職日七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後三個月起,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八
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房屋
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屬城市地方;而原告主張
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不當利益,應以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部分。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查,本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交通便利區
域,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生活機優良,有電子地圖附
卷可供參考,是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實際獲得經濟
價值、利益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獲
得之不當利益,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申報地價(如附件
所示)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元)總額
年息百分之十核算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依其房屋面積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建物
登記謄本之五層樓總面績九五點八平方公尺,每層樓則為
十九點一六平方公尺)計算,每月獲得不當利益為一萬三
千五百九十六元(計算表如附表所示),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及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應遷出系爭房屋之日即七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二百九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及自本件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