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游淨雯
訴訟代理人  游士峰
被   告  邱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台幣捌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柒
佰柒拾陸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新奇點子工作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0日簽訂
「辦公室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向新奇點子工作坊租用台北縣中和景平路54之2號3樓其中
一張辦公桌,租賃期間自99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
,原告並依約交付新奇點子工作坊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1紙供作保證金。
(二)因原告所開設之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2月16日
申請解散,並於100年2月21日由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原
告並於100年2月底以電話告知新奇點子工作坊:公司已解
散且不再續約,然新奇點子工作坊卻告知原告應依據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
止本租約後,原在本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公司、未能即時
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在本地址辦理停業登記不遷
出或註銷公司登記,亦視同違約)」約定,原告未及時辦
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亦視同違約,原告已於100年4月
8日完成公司登記地址遷出。至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
定,原告若違約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應自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按月支付22000元之違約金,然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簽約時已繳交5776元保證金作
為擔保,且兩造約定之年租金為36000元,折合月租金為
3000元,新奇點子工作坊收取之違約金高達7.3倍,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
(三)原告積欠新奇點子工作坊之債務未達80000元,被告為新
奇點子工作坊所指定之提示本票之人,竟持以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原告若違約未能即時
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應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應按月支
付22000元之違約金,因原告未及時遷出,新奇點子工作坊
即無法再出租他人且原告未按期遷出,應再給付1年之租金
36000元,又原告聲請設立之公司於100年2月21日即申請註
銷,卻遲至100年4月8日始搬遷,且僅於100年3月1日將營業
稅籍申請註銷,迄未辦理遷出,足認原告為惡意違約,應給
付100年3月2日起1年之租金36000元、100年3月2日起至100
年5月1日止2個月之違約金44000元,且原告尚應負擔提前解
約違約金500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代書費3000元
、裁判費500元、民事起訴狀代書費3000元,合計91500元,
扣除原告給付之押租金5776元後,原告尚欠85724元,故原
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則否認與新奇點子工作
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因
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執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財產,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
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做為向新奇點子工作坊租用
台北縣中和景平路54之2號3樓其中一張辦公桌之擔保票,
租賃期間到期後未再續約,被告復受新奇點子工作坊指定為
受款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一節
,業據提出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
度司票字第1361號案卷影本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
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
告因本件租賃契約應給付新奇點子工作坊之費用及違約金數
額若干較為妥適?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本票為真正,被告係新奇點子工作坊指定之受款人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以其與新奇點子工作坊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即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為 衡平
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人主張。就被告抗
辯:原告應付100年3月2日起1年租金36000元、100年3月2日
起至100年5月1日止2個月違約金44000元及提前解約違約金
5000元,是否有理,經查:
(一)原告曾於100年2月底以電話告知新奇點子工作坊:公司已
解散且不再續約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契約於
100年3月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原告即無再給付自100年
3月2日起一年租金36000元之義務。
(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於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本租約後,原在本地址辦理營業
登記之公司、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在本地
址辦理停業登記不遷出或註銷公司登記,亦視同違約),
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即原告)應按月支付22000元
之違約金。」、「乙方期滿不續約時,須於叁個月前通知
甲方,否則應賠償甲方壹個月5000元之違約金。」,原告
於100年2月底始以電話告知新奇點子工作坊:公司已於
100年2月16日申請解散且不再續約,且100年3月1日期間
屆滿後迄100年4月8日始完成公司登記地址遷出等情,業
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函2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為證,則原告確有
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未於3個月前通知
不續約及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甚明,至原告違
約之期間多久,被告雖另抗辯: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稅籍僅於100年3月1日註銷並未遷出云云,並提出財政部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稅捐稽徵所函以證明上情,惟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係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原在本地址辦理
營業登記之公司、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在
本地址辦理停業登記不遷出或註銷公司登記,亦視同違約
)應按月給付違約金,並未包括僅註銷稅籍而未辦理遷出
之情形,且原告設立之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0年2
月16日申請解散,並於100年4月8日完成公司登記地址遷
出,已如上述,網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在上址辦理停
業登記不遷出或註銷公司登記之情事,縱網智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僅於100年3月1日註銷稅籍並未遷出,亦難認有違
反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則依約原
告應賠償1個月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迄
違約事實完畢時止按月之違約金,然新奇點子工作坊前者
請求5000元,後者請求之數額為自100年3月2日起至100年
5月1日止2個月之違約金44000元,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年
租金36000元相較,顯然過高而未盡合理,且新奇點子工
作坊因原告違約返還租賃物所受之損害為無法出租予別人
再收取租金,然因有許多公司在該地址辦理解散,故別人
看到就不租,這不是原告一個人之原因一節,復經被告自
承在卷(參見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
原告未提前通知新奇點子工作坊不續租對新奇點子工作坊
造成之損害不大及原告因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所受之利益
暨新奇點子工作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酌減前者
為500元,後者以每月4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因原告於
100年3月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迄100年4月8日始完成公司登
記地址遷出一節,亦如上述,則原告應給付之按月違約金
應為2個月8000元,是新奇點子工作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
違約金共計8500元。
四、復按「乙方如果違約,甲方得向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
或強制執行,其費用全部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5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則於原告違約之情形下,新奇點子工
作坊行使訴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抗
辯: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代書費
3000元、裁判費500元、民事起訴狀代書費3000元,合計
6500元一節,其中因原告違約,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因而支出聲請費用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
度司票字第1361號案卷影本可佐,則此500元應為必要費用
而由原告負擔,至被告是否因此支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代書費3000元及民事起訴狀代書費3000元及其必要性,則
未見被告舉證以證明,原告即無給付此6000元之義務。
五、從而,本件因原告違約應給付新奇點子工作坊之違約金及費
用共計9000元(計算式8500元+500=9000),然原告前已
給付押租金5776元,扣除後,原告尚應給付新奇點子工作坊
3224元,則就系爭本票面額80000元中之76776元,原告並無
給付之義務,是故原告援引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中就76776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
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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