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廂型車,至各地銷售醬油為業,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同事 姜瑞琴 至花蓮縣富里鄉銷售醬油後,沿台九線公路自富里鄉往花蓮市方向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該路二八七公里即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村十四鄰七十六之二十五號以北一百公尺處,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路段時,本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貿然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 林春璋 駕駛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搭載其母 林孫春梅 、妻 林文琴 及子女 林正益 、林㚥芳沿該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行經該處,上訴人煞閃不及,致其車頭右側與林春璋之廂型車左側車頭迎面對撞,姜瑞琴、林孫春梅因而顱內出血當場死亡,林春璋、林文琴亦因顱內出血,送醫後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經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肇事當時,係由姜瑞琴駕駛,伊正在後座睡覺休息,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等語。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辯解,而認定肇事當時係由上訴人駕駛前揭車輛,理由欄內並敘明被害人姜瑞琴係坐於駕駛座右側乘客座椅等情。然依卷內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姜瑞琴屍體之結果,姜瑞琴左、右下肢部位,僅受左跟骨部乙度挫傷痕及左、右足背瘀血痕等傷害(見相驗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二頁驗斷書);而公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車禍現場,勘驗上訴人所有之前揭XA-二八五一號廂型車之結果,該車「前座右側座椅(駕駛座旁)底部已與車頭前部壓平」(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履勘筆錄);另第一審法院勘驗該車後,製作之勘驗筆錄亦載有「(勘驗之結果⒋)廂型車右前方乘客座椅墊,緊貼置物箱下緣」等旨(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則該車於肇事後,迄公訴人及第一審法院勘驗前,如果未經外力變更其受損之狀態,而死者姜瑞琴於肇事時,苟係乘坐於右前座,以該座椅底部已與車頭前部壓平及椅墊已因撞擊而緊貼置物箱下緣之情形,姜瑞琴之左、右腿及膝蓋部位何以均無受有任何傷害之記載?是姜瑞琴於車禍發生時,是否確係乘坐於駕駛座之右側,尚非全然無疑。原判決就此疑義未予詳察究明,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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