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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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嘉義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縣長候選人名單前,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演講方式,指摘如該編號所示之演說內容,足以毀損 李雅景 之名譽。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縣長候選人名單後,基於意圖使另一縣長候選人李雅景不當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競選活動期間內,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演講方式,傳播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之事,足生損害於李雅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理由之敍述應依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係依憑向嘉義縣警察局調取之演講錄影帶,資為認定上訴人曾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嘉義縣中埔鄉及大埔鄉政見發表會會場傳播「李雅景光靠工程圍標一次賺幾仟萬元」云云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李雅景之事實(見原判決理由一);然查上訴人當時並未指稱李雅景光靠工程圍標一次賺幾千萬元,此業據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足見原判決理由之敍述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分別在嘉義縣東石鄉先天宮政見發表會會場及竹崎鄉真武廟政見發表會會場;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在嘉義縣中埔鄉及大埔鄉政見發表會會場以演講方式傳播不實之事(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而上開四場政見發表會之演講內容並不完全相同,且均經分別錄音,此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帶查明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之政見發表會並非同時同地為之。則原判決未明確記載各該次犯罪之確切時間,已有未洽,且未就上訴人於上開二天分別在不同地點所為之各該兩個內容不同之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何以僅成立單純一罪,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規定,旨在杜絕恣意虛構事實抹黑其他候選人,以端正選風,維護候選人之權益,該條文並未明定以公告候選人名單後犯之為成立要件。經查嘉義縣第十三屆縣長選舉,係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三十日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定候選人名單並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候選人抽籤決定號次,此有該次選舉之選務日程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頁)。本件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既在告訴人李雅景審定為候選人並抽籤決定號次之後,何以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予以規範,原判決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遽認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已嫌速斷。況按連續犯之同一罪名係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原判決既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見原判決理由二),則上訴人先後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編號2、3、4之犯行何以不能成立連續犯﹖原判決未詳予闡述,遽認兩罪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疏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上訴人誹謗部分因涉及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更審,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