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北市經營遠東材料有限公司,與 林慶楨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謀議由林慶楨在台中地區行竊機車,予以解體裝入貨櫃後,由上訴人出口至香港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售賣牟利,並藉此維生。旋由上訴人出資及提供相機(將竊得之機車拍照,供香港或大陸之客戶選購)予林慶楨。林慶楨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起,邀同 陳伸典 、 林慶茂 及綽號「 小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起子,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 吳國華 等人之機車(編號一○八、一三○、一三三、一三六、一四二、一四八、一五
三、一六四、一六九、一七○、一八○、一八一除外)。得手後,以每部機車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交由 陳中宜 、 賴美玉 予以解體。林慶楨於竊取之機車數量達一百部時,即通知上訴人準備貨櫃至台中裝櫃;上訴人則自同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部機車一萬一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共匯款二百九十九萬八千元予林慶楨做為行竊之酬勞,迨同年六月八日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竊盜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明與事實相符者,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任意性供述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如果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取得,即非適法之證據,則不問其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均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共同被告林慶楨於原審一再辯稱其警訊中所為上訴人專買贓車銷往大陸等之供述「因為是被刑求」、「因為被刑求」、「當時我也是要為自己脫罪」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六十頁反面、第一0二頁)。原審對於此項刑求之抗辯,未詳加調查,是其供述是否為適法之證據,尚欠明瞭。乃原判決僅謂林慶楨於偵查中承認警訊筆錄之內容為實在,亦未提及任何刑求之情事,因認其供述屬實,遽採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林慶楨將竊得之機車,交由陳中宜、賴美玉予以解體,並於竊得一百部機車時,即通知上訴人以貨櫃裝載,出口至香港及大陸等地區銷售。復認定上訴人提供相機予林慶楨「將竊得之機車拍照後,由上訴人持機車相片予香港或大陸之客戶選擇」。但林慶楨竊得機車後,既然已經解體,其解體後之機車已非竊取時之原狀,如何憑竊取時所拍攝之照片,供客戶選購?殊非無疑。而林慶楨於原審供稱:「……因為我提不出來(上訴人所要求之引擎號碼及清單)……他(上訴人)就說他人要去大陸,要拍照存證。」、「(你提不出清單貨即有問題何以他還要買?)所以他要拍照。」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如果不虛,上訴人似因林慶楨提不出機車之引擎號碼及清單,而要求拍照存證,則機車照片是否得使上訴人確信其來源正當?或拍照另有其他之目的?何以上訴人未要求 林慶禎 提出合法之機車證件,而僅要求引擎號碼及清單?此與判斷上訴人有無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贓物之認識攸關,自應詳查究明,釐清疑竇,始足以發現真實。㈢上訴人辯稱獲案之機車,係林慶楨提供之估價單價格合理,遂予買受,雙方簽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並提出該合約書為證(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倘上訴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何以猶須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該合約書究竟單純出於上訴人買賣之合意?或為掩飾其犯行而虛立?亦有深入探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項辯解及有利之證據,未詳細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