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九一號)後,依職權逕送上訴,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竊盜及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不滿 林榮輝 結交其女友 劉月珍 ,酒後曾與林榮輝發生爭執,嗣又懷疑林榮輝唆使友人 林宜湖 多次騷擾其家人而積恨在心。遂基於殺害林榮輝本人及其家人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LKM-八九二號機車,裝載其所有之斧頭一把及尚餘有半桶九二無鉛汽油之汽油桶一只,前往林榮輝位於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四鄰山知崙十七號住處(當時林榮輝並未住於家中),擬放火燒燬林榮輝住處,企圖燒死林榮輝及其家人,並擬持斧頭殺死抵抗之人。於到達林榮輝家前停好機車後,先將汽油桶放置於庭院,再持斧頭進入屋內,被當時已起床之 林茂寅 (林榮輝之父親)發現,上訴人遂持斧頭砍向林茂寅一刀,幸因林茂寅轉身閃過而僅傷及右肩部,致其右鎖骨前方受有四×○‧三公分之砍傷,林茂寅趕緊逃向屋內以求保命,因而未遭殺害。同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上訴人見林茂寅逃入屋內即從門外持汽油桶返回,將汽油潑灑於客廳,再以衛生紙點燃引火,林茂寅回頭見上訴人放火,立即跑至屋後大聲呼叫家人逃命,當時睡於二樓之兒子 林榮貴 聽見立刻跑下樓,與林茂寅合力帶同林榮貴之子女 林正傑林金文蕭婷 如由廚房後門逃生而未遇害,然林榮貴之配偶 林燕玲 及其女兒 林秀芳 則因不及躲避,被困於二樓浴室,經消防隊據報趕到搶救並將二人送醫,林秀芳仍因嗆傷死亡,林燕玲則因救護得宜倖免於難。前開建物一樓客廳部分被燒,客廳內傢俱物品全部燒燬,其餘一樓臥室、廚房及二樓則未延燒,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上訴人於行為後得悉林榮輝並未身亡,心有未甘,乃基於前揭殺人之概括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以備遇見林榮輝行兇之用,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旁家政中心前道路,發現林榮輝騎乘機車後載劉月珍,上訴人遂攔下林榮輝,向林榮輝二人說道:「你二人來幽會啊!」,即乘林榮輝脫卸安全帽之際,揮刀用力刺向林榮輝之心臟部位,林榮輝見狀揮動左上臂相格,該水果刀因而偏離林榮輝之心臟部位轉向刺入左背部,刀把則因用力過猛而斷掉,林榮輝與劉月珍遂下車逃向附近之公園派出所,同時並大聲呼救,上訴人見追殺無望遂騎車離去,林榮輝始倖免於難。嗣警方循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巷口前拘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之斧頭一把、塑膠桶蓋一個(塑膠桶已於火場燒毀)及斷裂刀刃一把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對於其因不滿林榮輝結交其女友劉月珍,酒後曾與林榮輝發生爭執,因而心生怨恨,又懷疑林榮輝唆使友人林宜湖多次騷擾其家人而積恨在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往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四鄰山知崙十七號林榮輝家中,以斧頭砍傷林茂寅並縱火。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旁家政中心前道路,以水果刀刺殺林榮輝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茂寅、林榮貴、林榮輝、林燕玲指訴及證人劉月珍供證情節相符。又澆汽油放火燒屋會燒死屋內之人,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不因報案時間之長短而異其危險性。告訴人林茂寅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他(上訴人)拿斧頭往我的身上砍,砍完後,我轉頭跑時,被告(上訴人)才去拿汽油,被告當時剛好自己開門進來,我當時在泡茶,我起來轉身看是誰,結果右肩就被砍了一刀,如果我沒有閃身有可能會砍到我的頭或背部……」等語,雖上訴人持斧頭對林茂寅僅砍一刀,見林茂寅跑回屋內即未追逐,惟斧頭為鋒利且甚危險之兇器,以之砍人極易造成生命之危險,上訴人持斧頭砍殺林茂寅頭部,幸因林茂寅閃身,僅砍到右肩部,否則有可能會砍到頭或背部,且依林茂寅所提出 璟文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觀之,其傷痕應係遭銳器「由上往下」砍殺,絕非上訴人所辯其係拿斧頭平砍所致。況上訴人意在放火燒死屋內之人,是其砍殺林茂寅一刀後,林茂寅逃往屋內亦有遭火燒死之可能。再上訴人係於林茂寅逃回屋內立即取汽油縱火,林茂寅等係自後門逃出,業據林茂寅供明在卷,並非如上訴人所辯:見屋內多人陸續逃出後始縱火。且縱火時間為清晨五時五十分許,一般民眾,尤其小孩應尚未起床,顯見上訴人確有砍殺或燒死屋內所有人之不確定故意。參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被警拘獲時,在其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一瓶農藥,其於同月十八日警訊中供稱:「該農藥是我從我家農藥瓶分裝的,是於五月四日作案前分裝好之後,一同帶往作案,想在縱火後,喝下該農藥自殺,一了百了」云云,益證上訴人有置人於死之故意。又以水果刀刺人之心臟部位,當足致人於死,應為上訴人所熟知,乃上訴人竟乘林榮輝脫卸安全帽之際,揮刀用力刺向林榮輝之心臟部位,因林榮輝見狀揮動上臂相格,該水果刀因而偏離林榮輝之心臟部位而刺入左背部,業據林榮輝、劉月珍證述在卷,足見上訴人有以水果刀刺死林榮輝之犯意甚明。而被害人林秀芳確係因上訴人縱火而嗆死,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證明林燕玲受有吸入性嗆傷之由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另林茂寅右鎖骨前方受有四×○‧三公分之砍傷,有璟文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林榮輝左背部刺傷,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上開房屋客廳內部水泥天花板受燒後,部分水泥掉落,四周牆壁嚴重薰黑,客廳內傢俱物品全部燒燬,其餘一樓臥室、廚房及二樓未被延燒,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按。復有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斧頭一把、遺留於現場之藍色汽油桶蓋一個及斷裂刀刃一節扣案足憑,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㈠上訴人否認有殺害林榮輝及其家人之犯意,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晚上喝酒後即整夜難眠,想到與林榮輝之過節,即越想越氣,一時衝動想要縱火洩恨並教訓林榮輝,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其係用左手拿斧頭平砍林茂寅,且見屋內之人陸續逃出後始放火,持水果刀刺林榮輝也只是教訓他的意思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㈡證人即被害人住處附近養雞場之負責人 劉江河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在警訊時證稱:伊曾於告訴人林茂寅住處遭縱火前幾天,看見一名皮膚黝黑之可疑男子,在被害人家往龍山村之產業道路旁行走,於縱火過後第三、四天早上約十時許,又見該名男子往被害人住處探頭張望,因該名男子以前不曾看過,覺其行蹤可疑,故印象深刻等語,且經警員當場拿出上訴人正面及側面照片各一張供其指認無誤。另證人即偵辦本案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事組組長 黃丁旺 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本來我們就認為被告(即上訴人)是可疑的犯罪嫌疑人,我們調被告的口卡給被害人林茂寅指認,被害人當時沒有指認出來是被告,因此我們才轉移偵辦方向,被害人林燕玲另指述有一犯罪嫌疑人 廖正川 ,所以我們才又偵辦廖正川,我們拿廖正川的口卡給林茂寅指認,林茂寅誤認廖正川是放火之人,我們才向檢察官聲請拘票到台北拘捕廖正川,但是我們懷疑廖正川不是放火之人,我們才又到現場附近查訪,被告家離被害人家約一公里左右,被害人家有一條小路,附近有一家養雞場,養雞場的老闆說案發前幾天有看到一位很像被告的人,站在巷口往被害人家張望,之後我們因為查察汽車竊盜集團,在監聽的電話中有錄音,裡面有被告的聲音,聽到被告向其他竊盜嫌犯說他另外有犯案,準備要跑路,再加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又在嘉義市中山公園拿水果刀刺林榮輝,我們就更加確認該件縱火殺人案是被告甲○○所犯。」、「汽車竊盜集團那件案子,是另外同事辦的,因為我們同一天都在調被告口卡,所以互相瞭解才得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核發拘票,有先打電話請我補足縱火案之資料。」於原審前審調查時供證:「起先我們沒有發現到是被告,根據林茂寅之陳述,那時我們懷疑甲○○,林茂寅認人時說好像不是他,後來林茂寅又認錯人,我們又繼續查證,到被害人住處附近查訪到養雞場的老闆劉江河,他說案發前有一個人長的黑黑的,在被害人住處附近張望,過沒幾天又出現,他就覺得可疑,劉江河他不認識甲○○,之後我們就將甲○○口卡再調出來看,研判與其所描述的人很像甲○○,結果我們就開始找甲○○,但他已不見了,當時刑警隊在辦竊車勒贖的案件時有關的電話,他們在監聽時有聽到甲○○的談話,他說要跑路了,我們監聽的是甲○○的電話,我們就開始找他,結果他在嘉義市被刑警隊查獲。」等語,且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檢察官申請核發搜索票時已向檢察官報告懷疑上訴人就是縱火的嫌疑人,有該分局偵查報告書附卷可憑。足見偵辦本案之檢、警雙方,早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遭警拘獲時,即先行鎖定上訴人為本件縱火殺人案之犯罪嫌疑人。是上訴人被拘獲後,於警方尚未問及縱火殺人部分犯行前,雖主動承認其係犯罪行為人,但其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後,始向該管機關承辦人員自白犯罪事實,所為核與刑法上自首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所辯係自首云云,亦無足取。已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及說明。並說明上訴人縱火之時間應係當日五時五十分,而非告訴人林茂寅於警訊中所稱之當日「五時三十分」。且扣案之刀刃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刃約長九公分,斷裂處是在「鐵質部分」,並非刀柄處,有審判筆錄可按。足見扣案水果刀斷裂原因,與刀柄部分先前是否已經鬆動無關之理由。因以上訴人基於殺人之犯意,砍殺林茂寅、刺殺林榮輝,又放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屋內林秀芳躲避不及嗆傷死亡,林茂寅、林榮貴、林正傑、林金文、 蕭婷如 、林燕玲等因及時逃離而未死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其先後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就被害人林茂寅、林榮貴、林正傑、林金文、蕭婷如、林燕玲、林榮輝部分,未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害人住處尚未致燒燬之程度,均屬未遂犯,惟因與殺人既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當日持斧頭及汽油桶前往林榮輝住處,看見並無仇怨、且已年近七十高齡之林茂寅,不經思索即持斧頭用力一砍,隨即將尚餘有半桶九二無鉛汽油之汽油桶一只往客廳潑灑,絲毫未顧及屋內之老弱婦孺於睡夢中是否可順利逃生,顯見其當時應有砍殺或燒死屋內所有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砍殺被害人林茂寅一斧之行為,為前開殺人未遂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一個放火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秀芳死亡,被害人林茂寅、林榮貴、林正傑、林金文、蕭婷如、林燕玲或因逃避得宜或救治得當始倖免於難,係一行為觸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上訴人於放火殺人後,因見林榮輝未因前次之縱火而燒死,因而藏刀伺機擬刺死林榮輝,十餘日後並刺殺林榮輝,足見其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相去不遠,殺死林榮輝之心意一致,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殺死林榮輝之概括犯意反覆施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上訴人先後二次所犯殺人罪與殺人未遂罪(刺殺林榮輝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其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對告訴人林榮輝心懷不滿,即以斧頭及潑灑汽油,戕害無辜第三者之生命與身體健康,且於放火造成林榮輝家屬傷亡結果後,又繼續伺機尋找林榮輝擬予殺害,其怨懟報復之心態,偏離社會常情,所為造成傷者身體上、心理上一生無可抹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公共安全,本應從最重處刑,惟上訴人事後於原審調查時已促請家人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林榮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林茂寅、林榮輝、林燕玲七十萬元,並當場付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雖所賠償之金額尚不足抵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然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並參酌其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烱戒。扣案之斧頭一把、塑膠桶蓋一個及斷裂刀刃一把,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嗣後所提補具上訴理由,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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