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
上訴人達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治 訴訟代理人 張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江坡 華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序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民國九十年二月間變更為張序華,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街江坡華城社區之「未售戶」,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止,應繳納伊之管理費計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八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原提撥之金額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四十六元後,共積欠伊三百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管理費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原審減縮聲明僅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之各住戶應自負實際用水水費之義務,各該住戶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份以前之水費債務,業由伊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並經承擔其住戶對伊之上述代墊水費債務,伊自得以此代墊住戶水費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管理費相抵銷,伊已不負欠被上訴人任何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所有之「未出售戶」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止計積欠管理費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未繳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上述代墊水費債權相抵銷云云置辯,惟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負有債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三項及第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得以代墊水費債權相抵銷一節,自不符抵銷之要件,要非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述管理費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管理費數額,除就其中之「三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關於八十五年四月及五月管理費「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部分則予否認,並辯稱:伊實際繳該二月份管理費為一萬六千零四十九元及二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六元,有收據足憑,被上訴人起訴時誤列為○元及十一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云云(分見原審卷八○、八一頁及一審卷三七七、三七八頁)。原審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三百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管理費數額均不爭執,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且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稱:「縱然認為被上訴人並無承擔其住戶對伊之代墊水費債務,惟被上訴人按月向住戶計收水費,亦應係代伊向住戶收取水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實有將其代收水費交付之義務……於同額之範圍內,伊得依法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所提之水費統計表,並自承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九月已收取水費計達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元,至少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伊所欠繳之管理費業已因抵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住戶有自行負擔實際用水水費之義務,應無疑義,而被上訴人住戶水費既由伊代墊,被上訴人住戶對伊負有償還之責,……被上訴人既按月指派代表協同伊人員抄錄被上訴人社區總水表,再按月依各住戶之分錶向各該住戶計收水費,卻又未將所收水費交伊,實足認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其住戶對伊之代墊水費債務,且同意伊以代墊水費債權抵扣同額之管理費」各等語(見原審卷三七、三八頁),原審對於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