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甲○○係 張斌然 之子,張斌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死亡後,上訴人為支付張斌然之醫療及喪葬費用,竟未徵得張斌然之共同繼承人 張季玫 同意,即持張斌然之印章及中和郵局存摺,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北投郵局致遠支局,填寫提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提款單,蓋用張斌然印章於其上,再持交該郵局職員辦理提領該存款之手續;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往台北郵局圓山支局,以同一方法偽造張斌然之提款單一紙,持交該郵局職員提領六十二萬八千元,再偽造張斌然郵政劃撥六十二萬八千元至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單一紙,足以生損害於郵政機關對提款人之識別及張季玫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緩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父親張斌然生前即委任上訴人處理保管提領其存款,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雖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由伊父親生前之口授遺囑內容觀之,上訴人係有被委任於父親死亡後提領存款支付父親喪葬費用,屬父親死亡後始得為之之附始期法律行為,合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之情形,上訴人於父親死亡後,自得依該委任關係提領其存款以支付父親之喪葬費用等語(原審卷
一七、一八頁),並提出張斌然之口授遺囑一份資為佐證。經詳核該口授遺囑內容,張斌然似有同意上訴人提領其存款供為支付其身後喪葬費用之情事,則上訴人此項有利於己之辯解,似非全無根據。何以不足調查採取﹖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理由內說明如何不足調查採取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張斌然之繼承人 張月玫張菊玫張泰華 之妻 李琚 等人,證明本件告訴人張季玫於張斌然死亡後之第二天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曾參與全體繼承人之家庭會議,會議中全體決議推由上訴人執行父親之喪葬事宜,並同意由上訴人以父親遺產統籌支應,上訴人乃依決議提領父親生前存款進行父親喪葬事宜,告訴人張季玫亦曾向上訴人領取其在玉鳳宮辦理法事之費用,嗣父親喪事告一段落,上訴人有製作支出之書面紀錄,交由告訴人張季玫管理,足認張季玫同意上訴人提領父親存款等情(原審卷三七頁反面、三八頁)。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上訴人有無被訴偽造文書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足調查採取之理由,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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