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卅分許,自外返回高雄市○○區○○○路○○○號南光大廈住處,因雙手提旅行袋,乃以腳踹開大門,因用力過猛致門扇撞及門旁機車而發出巨大聲響,大廈管理員即被害人 林志成 見狀加以斥責,雙方遂發生衝突,上訴人心中不悅,對於被害人年事已高(八年0月0日出生),不堪外力毆打,且頭部為人體要害,如施以重擊,極易引起顱內出血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因一時衝動而不預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重擊被害人頭胸等要害,致被害人右眼眶瘀腫四乘三公分,右前胸紅腫五乘三公分,右額腫脹三乘三公分等傷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上訴人下樓欲外出而在管理員室前,被害人因前述之事持鐵棍欲毆打上訴人,旋為上訴人奪下,上訴人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上訴人二次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因頭部外傷,急性右顳硬腦膜下血腫,右頂枕腦挫傷血腫,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上肢及兩下肢癱瘓不能言語,倒地昏迷不醒,經前來接班之管理員 陳斌 發現叫救護車送往大同醫院急救。隨即於同日接受減壓性顱骨切除術,直到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轉至永康榮民醫院繼續療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因併發敗血性休克、低血鈉及急性心肺衰竭等原因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之基本犯罪行為,因而發生原所不預期但得預見之死亡加重結果;而傷害之原因與死亡之結果間並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得成立,則此項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自均應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資為論科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及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先後二次出手毆打被害人因而致其死亡。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上訴人第二次傷害被害人部分僅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被害人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二至四行)。而對於被害人是否因上訴人該次之毆擊而受有傷害?苟被害人因上訴人該次之毆擊而受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何處究係受有如何之傷害?於事實欄中並未詳加認定載明,於理由欄內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所為是否構成基本犯罪行為之傷害罪,與判斷上訴人該部分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原審對上開部分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不足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欠允洽。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亦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原判決資為論罪基礎之陳斌所為證言,依原判決記載其所證述之內容為:「就我所知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零時三十分許林志成與甲○○發生口角並且打架,林志成胸部、右臉遭甲○○打傷。」;「……八月十六日才聽甲○○媽媽說林志成跟他兒子打架」;「……他們(即上訴人與被害人)有打架的事情,全大樓都知道,因他(即被害人)頭腫好大」(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十二至十八行)等情,則其證言是否為陳斌個人之意見?或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或係傳聞而來?非無疑義,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本於職權所為調查之結果,即如何得採陳斌上開證言為論罪依據之理由,逕自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