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大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毛大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毛大維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毛大維於99年6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6樓A3室內,向友人 廖昌桹 借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某韓國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並約定待毛大維擁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再歸還,而持有廖昌桹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
詎毛大維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1日上午9時許,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持至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附近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120元花用殆盡。
㈡毛大維於同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干城車站
後方公園內,向友人廖昌桹借用價值8,700元之皮爾卡登98
9型行動電話收看電視,而持有該行動電話後,見廖昌桹前往他處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日下午2時許,持至臺中市○○路某當舖內,以600元代價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業者,得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廖昌桹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毛大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大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74頁反面、75、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昌桹於警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6至7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毛大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所犯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仍不知改過向上,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占為己所有,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及其犯罪動機、行動電話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