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金治女四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告 林修欽 被告 張逸華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林金治、林修欽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貳年。
張逸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劉林金治明知未向地方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向案外人 趙博卿 承租台北縣○○市○○段○○○○號、第一一三號地號土地,並擔任負責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起,於上開地址設置建築廢棄物轉運站,將上揭土地即溪園路創暉預拌混凝土砂石場旁之空地供不特定人傾倒廢棄物,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僱用同有犯意聯絡之林修欽擔任挖土機司機;另於同年月四日,以每車四千元之工資,委請亦有犯意聯絡之砂石車司機張逸華(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載運。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修欽駕駛挖土機開挖處理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經破碎機器分類篩選後,將可用之級配貯存待價而沽,另不可回用之建築廢棄物,則由張逸華駕駛砂石車運至台北縣平溪鄉地區傾倒。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林修欽正以挖土機挖運建築廢棄物至張逸華所駕駛之砂石車,並裝填滿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林金治、林修欽及張逸華固坦承未曾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備文件,即於上揭地址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惟辯稱不知須取得許可云云。經查:現場除土石外,尚有已拆卸之磚塊、水泥塊及插有生鏽鋼筋之水泥塊等情,業據檢察官率警會同台北縣政府環保局技士陳文彬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現場所置放之已拆卸之磚塊、水泥塊及插有生鏽鋼筋之水泥塊等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建築廢棄物,復據證人陳文彬結證明確,另本院將現場照片函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鑑定,認為現場所棄置石塊尚有外露之鋼筋存在,應屬廢棄物無誤,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89)環署廢字第○○六三二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辯稱不知違法云云,不能阻卻其不法,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其等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劉林金治、林修欽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被告於犯罪後已將現場恢復原狀完畢,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已知所非是,本院乃認對被告劉林金治、林修欽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惕來茲。另扣案之挖土機一部及營業用大卡車一輛雖由被告用於處理一般廢棄物,惟該挖土機及營業用大卡車尚非僅用於從事犯罪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並無專科沒收之規定,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二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