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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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鄒鍾 對妹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6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鄒鍾對妹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鄒鍾對妹(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10時14分、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均在民雄火車站前,因「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2月29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L00000000、60-L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8款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有作特殊使用之停車格,地上均會標示清楚(如:計程車招呼站,地上標示計程車專用;公車招呼站,地上標示公車專用、火車站前之臨停接送區,地上標示臨停接送區),惟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地上並無標示任何用途,即為一般停車格,此有檢附之相關照片佐證,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惟按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其寬度、長度、專用車種及適用時機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設置,其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並得配合設置標誌告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各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計程車招呼站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乙節,固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1年2月4日嘉民警五字第1010001717號函暨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陳稱系爭停車格地面上並無繪製任何「計程車專用」之標誌或圖案,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且核與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所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停車格地面上並未繪製任何「計程車專用」之標誌或圖案乙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停車格設立之本意既為規劃為計程車專用,應屬專用性停車位,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7項之規定,除設立標誌告示外,尚應於地面應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或圖案,而本件雖有於系爭停車格與毗鄰之停車格旁豎立一「計程車招呼站」標示,惟系爭停車格既未依上開規則於地面加繪「計程車專用」之標字,已難謂符合專用性停車位之要件,且衡情一般駕駛人亦難僅憑上開「計程車招呼站」之標示,即知悉系爭停車位係屬營業汽車即計程車專用之停車位。因此,受處分人分別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停車格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本件尚難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情事,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有舉發機關所稱之違規情形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