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 周明前 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日釋放。
被告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4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被告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1月、4月確定;與另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合併執行後,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2日晚上7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在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84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明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