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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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唐葉平安 上列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葉志青 、 葉斌衛 、 葉永青 間100年度家訴字第15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因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否判決上訴人所享之利益,亦即上訴人得繼承遺產之金額為準;因被繼承人為 葉勵青 ,其遺產為新臺幣5,679,132元,葉勵青之繼承人若合計兩造四人,每人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按人數平均分配,亦即上訴人得分配遺產之四分之一,即為新臺幣1,419,783元(5,679,132元/4人=1,419,78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