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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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第1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露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包裝夾鏈袋參個、撲克牌紙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露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所內,發現不詳人士所遺留(即脫離本人所持有)而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6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許可,而將該子彈6顆包裝後,放置在該居所廚房之天花板上,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月初,再將該子彈6顆,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將該子彈6顆放置在其住處2樓之屋簷而持有。迨於101年3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露萍因另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度偵字第10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1號案件審理)為警詢問時,主動供出其持有上開子彈,且帶同員警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上述子彈6顆(採樣2顆試射,剩餘4顆;另有陳露萍所有供包裝子彈用之夾鏈袋3個、撲克牌紙盒1個)予以扣案,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露萍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露萍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子彈6顆及被告陳露萍所有供包裝子彈用之夾鏈袋3個、撲克牌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屬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01004219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而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堪認扣案之子彈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扣案之9mm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情,業
如前述,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陳露萍未經許可,並將脫離他人所持而具有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6顆,侵占入己並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被告一拾獲子彈之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侵占脫
離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
7條侵占脫離物罪部分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㈢被告自100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起至101年3月28日中午12時
10許自首而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子彈行為,係屬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係因被告陳露萍另涉販毒案件(經檢察官另案以101年
度偵字第10059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
1號案件審理)為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且帶同員警返回其上開住處取出上述子彈6顆予以扣案,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參諸被告陳露萍之調查筆錄即明,並為警方於移送書內載明斯旨明確,是該被告於本案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彈藥,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按此為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適用,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容有誤認,併此敘明),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煙毒前案(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僅係因不明人士遺留子彈而單純持有及侵占入己,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僅為
6顆,持有時間非長,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予為之,並將所持有之上開子彈置放在住處內,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起居安危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尚非足取,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已持之另犯他罪,稍減其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因自首主動報繳而為警查獲,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尚未經試射之9mm制式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業經鑑驗試射之9mm制式子彈2顆,均已因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供包裝扣案子彈以持有藏放使用之夾鏈袋3個、撲克牌紙盒1個(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雖僅登載扣案夾鏈袋2個〈見偵查卷第41頁〉,惟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及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23至34頁〉,扣案之包裝夾鏈袋共有3個,故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明顯係誤載),均為被告持有藏放子彈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