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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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秝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秝珒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後擔任同一雇主的看護,引發工作上的誤會而出手傷人,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