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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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康木霖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宜嫻 被告 康木田
曾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康木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木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被告康木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於民國90年1月初,以負債累累、週轉不靈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遂委由女兒於同年1月10日向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合作社日南分社提領現金60萬元交付被告,數日後由被告等簽立借據交予原告。系爭借據係被告康木田親自書寫,被告等二人共同簽名,且借據已載明「待日後還款清楚,再收回此據」,足證被告等確有向原告借款並已收受。上開消費借貸關係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原告業於100年11月21日以彰化府前郵局0002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還款,並定一個月以上催告期間(100年12月31日前)還款。但被告遲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對被告主張之抗辯:被告曾鳳英於審理時已自認借據上之簽名為其親簽,嗣又具狀陳稱係由康木田代簽,非其親簽云云,顯係為拖延訴訟,不足採信,且縱非其親簽,然借據上亦有被告曾鳳英之蓋章,被告曾鳳英既不爭執印章之真正,應推定有授權被告康木田而為,其上之蓋章自與簽名有相同之效力。再者,被告雖主張簽立系爭借據係為保住部分財產該事實乙節,係屬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對此應負舉證之責。況且,若簽立系爭借據係為逃避債務,何以不將借款金額提高,僅寫60萬元實不合理。何況以借據而言,一般尚須透過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故於曠日費時,若要虛設債權,應以簽立本票方式,較易達成其目的,足見被告所辯有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主張:被告康木田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因被告康木田於00年0生意失敗,負債累累,原告主動獻策,誘使被告簽立假卷附借據,以防日後財產被查封拍賣時能保留少許生活費,為求真實,金額不能寫太多,而且要把被告曾鳳英的名字一起簽名蓋章,系爭借據全部係由被告康木田所簽立,被告曾鳳英並不在場,亦完全不知情。被告康木田於4、5年前被拍賣時已忘記偽簽借據之事,原告當時竟未主張參與分配,多年後始委請律師請求返還借款,有違常情。縱被告康木田真有向原告借款,此與被告曾鳳英毫無瓜葛,此可比對被告曾鳳英之筆跡,可知借據並非被告曾鳳英所簽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月初向其借款60萬元,其於同年1月10日自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信用合作社領取60萬元並交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由原告收執,被告借款後均未清償,故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返還款項,被告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1紙、台中市大甲區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至7頁)。被告康木田對於其有書立並親簽如卷附所示借據1紙後交付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被告曾鳳英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並否認曾在借據上簽名等語。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經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據內容為:「立據人康木田Z000000000、台中縣○○鎮○○里○○路○○○○○號。茲向康木霖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借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利息以銀行定期利率為準。日後,恐日無憑,特立此據,由康木霖君,待日後還款清楚,再收回此據。」,其文字雖未直接記載金錢已由原告交付之文字,然其上所載「待日後還款清楚,再收回此據」之文字,應可推知原告已經交付款項,始有由被告在日後還款之情形。且衡以原告於90年1月10日確有自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提領一筆60萬元現金之紀錄,有原告於大甲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借據上之日期相近,且該往來明細為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經被告否認有借款事實,於101年5月16日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所列印,顯非臨訟杜撰,益徵原告應有交付60萬元之事實。雖然被告康木田辯稱:
簽立借據之目的是因當時伊負債累累,因此製作虛假債權,於將來財產遭拍賣時,可以保住一些財產云云。然被告康木田自承當時負債逾六百萬元,事後其財產亦有遭拍賣,倘係為保住財產,被告康木田理應會記得前揭保住財產之事,被告康木田竟未趕緊通知原告提借據前來參與分配,顯與其所辯未合,不足採信。因此,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其與被告康木田間有借款關係並將60萬元交付之事實,而被告復無法證明前揭借據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則應認原告與被告康木田間之6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而本件未定清償借款之履行期限,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以彰化府前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0年12月30日前返還借款,被告康木田仍未清償,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康木田給付60萬元,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二、另查,本件卷附之借據末立據人欄除有康木田簽名蓋章外,雖亦有被告曾鳳英之簽名蓋章,然依據借據之內容僅記載「康木田向康木霖借60萬元」等語,並無被告曾鳳英亦係借款人之記載,則自借據內容,並無法認定被告曾鳳英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曾鳳英確有為共同借款人之事證,尚不得僅以被告曾鳳英在立據人欄上簽名,逕認被告曾鳳英即為共同借款人。此外,於立據人簽名處,並未載明被告曾鳳英為連帶保證人之文字,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是以本件依據前揭借據未能認定原告與被告曾鳳英間有借貸關係,借據亦未明示被告曾鳳英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曾鳳英有何應負本件60萬元借款之清償(或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鳳英應與被告康木田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此部分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木田應給付6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曾鳳英部分連帶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予以宣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500元,由被告康木田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