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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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添被告林進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27號、99年度偵字第10889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林福添、林進發等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游艷嫆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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