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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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七0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執有原審被告阿多利有限公司(未上訴而確定)所簽發,經由上訴人甲○○○用品有限公司背書,以彰化商業銀行中崙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面金額及依票據法所定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為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鑑並非上訴人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所留存之公司大小章,亦非上訴人與銀行商業往來所用之印鑑,且該用以背書之印鑑章亦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之背書所用印文之字體式樣(原審卷第五頁),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用印文(本院卷第八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函覆本院與上訴人往來之所有印鑑資料(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之字體式樣,均不相同。(本院卷第二十頁、第四十六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爭執點: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背書所用印文,與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往來所用印鑑章均不相同,渠不負背書人責任,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毋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或其他附屬票據行為是否確係各該票據行為人所為,則應由支票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至明。經查,本件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背面蓋有上訴人「甲○○○用品有限公司」方形戳印之系爭支票,而主張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則否認該方形戳印為渠之印章,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證明該方形戳印為真正之責。然據本院調閱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往來之所有印鑑資料,以其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放款印鑑卡上印文之字體式樣(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與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之背書所用公司印文之字體式樣(原審卷第五頁),以及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用公司印文之字體式樣(本院卷第八頁),相互比對,均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背書行為,復未舉他證以證明之,是系爭支票背面關於上訴人「甲○○○用品有限公司」方形戳印之真正,即非無疑,自難令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負背書之責。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詹駿鴻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