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三九號),本院受理後改為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三號),然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仍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上之偽造「乙○○」署押共貳枚、印文共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乙○○授權辦理乙○○之妻即大陸人士 楊秀鳳 來台探親事宜,竟先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印章後,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偽造「乙○○」署押及偽蓋「乙○○」印文,進而偽造該委託書,並將該偽造之委託書檢附楊秀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台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前交由不知情之 張凱翔 ,並由張凱翔各於同日持該偽造之委託書及相關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大陸人士 張秀鳳 來台事宜,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核發旅行證,楊秀鳳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入境台灣,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入出境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執行戶口查察業務時,發覺楊秀鳳未依規定申報流動人口,且亦不知去向,經向乙○○詢問後,始知乙○○未曾申請楊秀鳳來台,而悉上情,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卷十四頁反面)。(二)告訴人乙○○於警局、偵查中及本院指述。(三)證人 張凱祥 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境信凡字第09310506750號含所函送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書、楊秀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和保證書各一份及楊秀鳳入出境記錄在卷。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犯行,乃偽造文書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張凱翔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而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引進大陸地區人民危及國家安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乙○○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委託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偽造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委託書之事實,已於公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楊秀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資料時回覆在案,其漏未起訴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偽造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委託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態樣相當,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而併為判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