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投刑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因分手導致雙方交惡,乙○○即對甲○○恐嚇,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而甲○○因心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分別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通話或傳簡訊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乙○○所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話通話或簡訊內容等之加害生命、身體等話語,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通話或傳簡訊之方式,表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內容恐嚇乙○○之行為,僅辯稱:這些言語都是伊氣頭上所講的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從九十六年十月六日開始到九十六年十二月中旬,利用告我的官司恐嚇我,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電話中她說『我會讓你媽馬上看不到你』、『你不怕你盡量試看看』等語,並表示被告以官司逼迫、威脅,造成伊心生畏懼,有被害人乙○○庭呈之相關佐證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話錄音譯文、九十六年深夜凌晨至清晨通話簡訊次數及時間範圍表、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受話明細各一份附卷可參。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確為被告所申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
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言語、簡訊,只是想和被害人在一起,想利用這些話讓他不要對伊產稱恐懼或害怕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被告表達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話通話或簡訊之目的,係想繼續與被害人繼續在一起,然被告既因被害人前伊之恐嚇行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提出告訴,該案由警、檢偵辦中,被害人與被告關係已交惡,復參酌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話通話或簡訊之內容用語,於社會常情之解釋下,顯非表達要被害人不要離開被告或被告願以被害人繼續在一起之用詞,反係屬於帶有恐嚇語氣,且警告加害意味濃厚之言語,是該用語在客觀上確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辯稱該等言語,均係氣頭上所講之話,委無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接續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單純一罪論,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尚佳,現為大學三年級學生就學中,其原與被害人乙○○為男女朋友,雙方對於感情紛爭未循理性方法解決,在被害人對之為恐嚇行為後,竟未加寬恕原諒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恐懼,及犯後僅辯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言語均係伊在氣頭上所出之惡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詳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查詢資料),且為被告恐嚇被害人乙○○時所使用之工具,惟既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發話或傳│甲○○使用│乙○○使用│電話通話或簡訊內容│備註│││送時間│之門號│之門號│││├──┼─────┼─────┼─────┼─────────┼────┤│一│96年10月6│0000000000│0000000000│⑴我會讓你媽馬上看│電話通話│││日凌晨3時│││不到你。││││33分許│││⑵你不怕,你盡量試│││││││試看。││├──┼─────┼─────┼─────┼─────────┼────┤│二│96年11月9│0000000000│0000000000│⑴不要說我威脅你。│電話通話│││日晚間23時│││⑵我們就走著瞧,看││││51分許│││到時候是你回來求│││││││我,還是我求你留│││││││下來。│││││││⑶反正你覺得你那老│││││││媽已經沒關係了!│││││││對吧!││├──┼─────┼─────┼─────┼─────────┼────┤│三│96年10月6│0000000000│0000000000│沒想到你真的放的下│簡訊│││日晚間21時│││!好,那就別怪我。││││21分許│││││├──┼─────┼─────┼─────┼─────────┼────┤│四│96年10月6│0000000000│0000000000│你的一切舉動!我們│簡訊│││日晚間21時│││就走著瞧!你的不理││││30分許│││不睬,我也知道該怎│││││││麼做了,就這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