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此非基於抗告人真正之自由意志。如原裁定理由中所言,抗告人之收入及家庭支出於協議前後未有情事變更,但履行18期後即為毀諾,此即表示原先協議之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40元,併96年1月新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7,033元,皆非抗告人實際所能負擔,僅因當時抗告人任職軍旅,若持續被銀行扣薪,抗告人之考績及升遷將受影響甚鉅,又當時抗告人尚有部分積蓄,且當時銀行之催收經辦人員稱若抗告人履行12期後,將為抗告人提出優惠還款方案之簽呈,甚至誇口有本金減免、利率降為零、期數延長等種種好處,抗告人在此威逼利誘下無法理性思考自身之處境,故與銀行有前述協議,但此意思表示顯非出於抗告人之自由意志,而嗣後之毀諾,誠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次查,抗告人之父親 李信正 是否有受扶養之需要,原裁定理由認李信正自有不動產且有臨時工收入,非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仰賴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誠原裁定所依據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實符合一般客觀之情狀,然抗告人之處境甚為特殊,抗告人之父親李信正名下之不動產位於南投縣○○鎮○鄉○道路,僅為李信正全家維繫家庭生活之住所,無任何商業及交易價值,又李信正雖偶有打零工之補貼,惟探究南投縣草屯鎮之實情,此種工作機會非屬固定常態,乃可遇而不可求,而且此偶爾數千元之收入用以補貼家用,於維持自身與母親李 陳素雲 之生活開支後,並無所剩,上述必要開支不足之缺口,自需仰賴有正常及固定收入之抗告人負擔。再查,原裁定所指抗告人不應將祖母 李陳素雲 之扶養費列為必要支出之乙節,此就法定之扶養義務而言,確屬有據,惟實際上其餘有法定扶養義務之家庭成員,其等生活之處境皆不若抗告人,而祖母確有受扶養之需要,抗告人為此支出實係客觀情勢不得已。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先前與銀行協議之月還款金額實無長期履行之可能,且係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故抗告人實有適用更生程序之程序利益,並因本身收入穩定,具能按更生方案如期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抗告人亦有再次與各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之意願,惟期望此協議之還款方案乃抗告人所能承受者,抗告人願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然為恐銀行無協商之意願,尚祈本院能去函最大債權銀行,請銀行能儘速與抗告人聯絡,前述協商若有進展,抗告人將隨時陳報。為此,原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施行前,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亦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無論係依本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依上開立法旨趣,債務人如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償協商約定,亦屬若符本條例立法意旨之實質債務清理方式,債務人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降低約定利率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而自主協商成立,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協商內容清償債務;且本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故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準此,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此一例外條件,乃指原已成立之協商清償方案,嗣後因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雖債務人已盡其所能,仍然陷於「支付不能」,且經債務人依誠信原則向原協商成立之債權金融機構通知其遇有上述情事,雙方如仍無法再循協商之本旨謀求依情事變更調整清償方法,致原先成立之協商方案因「調整不能」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得不放棄依原方案履行之境地,始能認已具備上開條件。要難僅以債務人一方片面認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即謂已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欠負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其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等金融機構信用貸款、現金卡等借款債務不能清償,在本條例施行前,於95年9月16日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為100期,利率3%,分期每月償還15,540元,嗣因債權金額異動,於96年1月24日重新簽訂協議書,約定自96年2月起,分96期,利率3%,分期每月清償17,033元;抗告人繳納18期,嗣於97年4月毀諾,此有原審卷附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匯豐銀行陳報狀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主張上開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非抗告人實際所能負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抗告人自91年間起擔任軍職,收入穩定,其於97年每月可得薪資約37,209元,並領有96年度年終獎金92,775元,全年總收入為539,283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4,940元,此有原審卷附薪資單及郵局存摺節錄在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依上開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17,033元後,平均尚有約27,907元可供支配,依內政部97年9月5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98年度臺灣省(不含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660元之計算標準,足供抗告人生活必要生活費所需;抗告人未婚無子女,其父親李信正為00年生,年僅47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復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資力尚豐,要難即認抗告人有何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支出。且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然抗告人主張之生活費用支出仍屬偏高,其主張其無力償付協商分期款,難謂係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再者,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前於97年6月13日函文各銀行,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俾利重啟協商管道,亦利債權回收之機會。是以,抗告人前雖已與匯豐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勉履行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銀行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抗告人狀載明知有此途徑,詎仍遲未循此方式為之,要難即謂抗告人已達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後,既已享有遞延給付期限或部分債務減輕等利益,其事後片面毀諾,尚難認定有何基於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准許更生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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