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束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束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束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情節較輕,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58元),且贓物業據告訴人 黃淑芬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704號被告張束禎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巿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束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國慶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黃淑芬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5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黃淑芬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束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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