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泓志 即祐民診所再審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月1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國101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
、刑法第215條詐欺偽造文書等法律,表示再審被告沒有錯誤移送行政疏失,分明枉法判決,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5、503、545、604號解釋,大法官指定詐取健保費用為行政懲戒罰有排他性,因此健保費用案件當然不可以以刑事論處,否則不就一事二罰。
㈡法官引用全民健保法第72條表示可以直接向桃山診所扣款,
分明枉法,因為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69號及行政程序法148條必須給付訴訟取得債權方可核扣,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可參,可見被告枉法甚明,法官完全不提上訴人主張,全卷宗遺漏,且健保法第
72、78條明定罰鍰方可直接強制執行,只是追回溢報費用不可直接核扣,法官全卷宗不提,放任被告枉法濫扣費用,分明枉法判決。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
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表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為「劉泓志」及「祐民診所」,而該「祐民診所」為出資之自然人「劉泓志」單獨所有。惟原確定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係「劉泓志」,並非「祐民診所」,且原確定判決原告劉泓志係以「劉泓志係桃山診所支援醫師,亦為行政管理中人,拿不到薪水,當然有訴權」為由起訴,又以「劉泓志因 許崇義 等被移送精神損失1元」提起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原告之起訴及上訴事由,俱與「祐民診所」無涉。今再審原告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再審,其中「祐民診所」之當事人資格顯有欠缺,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劉泓志」本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劉泓志以「詐取健保費用為行政懲戒罰有排
他性,健保費用案件當然不可以以刑事論處」,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第185、503、545、604號解釋,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肯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亦未有行政罰優先刑事處罰之明文,再審原告劉泓志所引之大法官會議第185、503、545、604號解釋亦未有類似之見解,則再審原告劉泓志所指,顯係依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自行解讀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該條法條文字而成,洵無足採。況全民健保法第72條中段規定:「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將涉及刑責之上訴人許崇義、 顏雪峰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係依法行政,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節,符合法律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再審原告劉泓志又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全民健保法第72
條表示可以直接向桃山診所扣款,係枉法裁判,必須由給付訴訟取得債權方可核扣,並認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6號、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及行政程序法148條與全民健保法第72、78條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前揭判例意旨,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尚不包含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亦未有須經由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可扣除詐領之醫療費用之相關文字與見解。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非規定以不正當行為而領取之醫療費用,須先經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得自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另全民健保法第78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此部分所爭執者係以不正當行為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是否扣除之問題,並非行政機關罰鍰,故亦與全民健保法第78條無涉。再審原告劉泓志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任意解釋法律,進而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況全民健保法第72條明文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追扣桃山診所詐領之健保費,所為當然合法等節,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⒋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劉泓志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李慧瑜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