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1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育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照片數張」應更正為「照片11張」、附表編號1行竊地點「238號」應更正為「383號」,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育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附件聲請書所示3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隔辨別,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為多數,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至超商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57號104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郭育翰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陳列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店長分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熊起寬張景盛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育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熊起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張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3次。其所犯上開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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