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報架上之三星廠牌、銀色、型號為SCH-F669、其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又該行動電話係上開便利商店店員即少年張○筑所有,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尚無證據證明係曾永昌明知為少年所有財物而下手行竊)。嗣經少年張○筑察覺自己之行動電話失竊,立即調取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因認曾永昌頗有可疑,遂與不知名同事外出尋找其下落,雖中間一度於臺中市○里區○○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農會前覓得曾永昌行蹤,然經追問後,曾永昌非但多所推諉,之後又旋即逃離該處,致少年張○筑未有所獲。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員警巡邏行經該處,少年張○筑當場報警究辦,經警呼叫其他巡邏警網協助,乃於同日(2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平安路口查獲曾永昌,並自其身上起出少年張○筑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少年張○筑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當事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又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5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張○筑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
7頁、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2至6頁)。依證人張○筑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案發當天原本伊站在店裡報架附近弄手機,後來有客人來,伊就把手機放在報架上,回到櫃臺去為客人服務;報架與櫃臺的位置並沒有相連,伊看監視錄影畫面時,只有注意到被告站在報架前,但忘記被告當時在作什麼,被告當天是來店裡繳費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3至
5頁),並有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由是以觀,於被告下手竊取擺放在報架上手機時,顯無從預見該手機究係何人所有。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天是為了要跟店員開玩笑,才會把手機拿走云云(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當庭質以於下手竊取手機當時,是否即已知悉該手機為少年張○筑所有,被告旋即改稱:「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
13頁),設若被告於案發當天係蓄意捉弄少年張○筑而拿取手機,又豈會不知手機係張○筑所有之物,所辯矛盾至極,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加以證人張○筑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清楚證稱:伊與被告平日並無交往情誼,只是單純客人與店員間的關係,伊先前雖曾經跟被告聊過天,但聊天內容就只是稍微講一下話,並沒有提及伊個人的背景或身分資料,伊才在店裡看過被告1、2次,被告不可以隨便跟伊開這種拿手機的玩笑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4至5頁),尤見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不足為取,本院認應以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所為自白較為可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佐。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固係成年人,又係針對少年張○筑實施竊盜犯罪,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屬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特別加重,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觀察本件被告犯案經過,因其係隨機竊取少年張○筑放置在店內報架上之行動電話,客觀上未必明知或可得預見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兒童或少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尚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仍足認素行確實不佳;其因一時貪心,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至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一度推諉否認犯行,惟終能坦白承認錯誤,暨斟酌其所竊得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