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炫谷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炫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炫谷於民國100年10、11月間,經由網路結識代號0000-0
000之女子(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兩人互有好感,並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陳炫谷明知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況下,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5、6時許,在A女位於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房間內,先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並親吻A女之胸部,繼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1次得逞。㈡於101年1月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國小之女廁內,先以手撫摸並親吻A女之胸部,繼而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之方式,而對A女性交1次得逞。嗣因A女將其與陳炫谷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告知其母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經其母友人轉知後,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乃詢問A女,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炫谷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炫谷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代號0000-0000A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A女繪製之現場圖、案發現場繪製圖各1紙、現場照片12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A女係86年11月22出生,有卷附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2日,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知悉A女就讀國中二年級,及於偵查中供述知悉A女生日等語,堪認被告對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乙節,主觀上確有認識。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故本案被告陳炫谷雖係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然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陳炫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先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先撫摸並親吻A女胸部而為猥褻行為,繼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均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刑法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毋庸再依該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地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A女身心健康之正常發展,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年僅19歲,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復於本案偵審程序,多次表示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告訴人雖不願出面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101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4月24日審判筆錄),惟已表示願意願諒被告之意,有其透過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陳述書面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復已自行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賠償金,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間於案發當時係男女朋友關係、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再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既先後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且已自行給付被害人30萬元之賠償金,而告訴人復已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年僅19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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