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立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2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
3年11月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介壽公園之公共廁所外,見已年滿18歲之代號3447A1031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獨自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藉詞向甲○索討金錢,並乘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手掌撫摸甲○之胸部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任意觸摸女性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所為實無足取,並斟酌被告迭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又其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甫於103年3月24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素行不良,亦難認前開刑之執行已使其有悛悔之意,實不宜輕縱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