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范潘英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被告 李仁景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字第819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結婚,原告於同年11月離家,被告因而於10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本院於101年9月3日以101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成立在案,是雙方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已於101年9月3日終止。而原告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係於101年7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1年9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101年7月27日為基準。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趕原告離開家庭,原告因而不得已於99年底離家,惟
雙方仍有電話聯繫,不得因夫妻吵架而稱原告不得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因原告身體欠佳,被告不僅不陪伴就醫,且欲將原告驅離,原告為謀生而離家在台北租屋,並以修改衣服維生,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000元,房租5,000元。
㈡被告婚後所得為99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7日薪資及100年度利息所得1,795元,合計619,666元。
㈢原告99年3月9日至99年11月為家庭主婦,99年11月底離開
家投靠朋友,至100年12月自行租屋,並受雇於 朱慧美 處修改衣服支付房租至101年8月,100年12月至101年8月受雇修改衣服,至101年7月之薪資所得每月9,000元,合計72,000元。
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於99年3月9日結婚,被告於同年5月28日入境,同年11月離家,被告曾於100年1月12日對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足見原告居住期間短暫,難認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貢獻或協力。原告婚後並未工作,被告每月給予10,000元之零用金,嗣後原告以零用金不夠,要求被告將薪資、本人及父親存摺交其保管,被告不從,原告即以離家相威脅,並拒絕家務,且出言污辱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以原告對夫妻婚後財產未有任何貢獻,反造成被告之負面困擾,是應免除其可請求之分配額。又依據101年之稅務雖有6,884元之利息所得,該筆存款非屬婚後所得,被告擁有兩輛汽車,亦非屬婚後所得,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二、原告99年3月9日結婚後,同年5月28日方入境,同年11月即離家,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提起履行同居之訴,顯見原告實際居住在家期間短,難認其對被告婚後財產有何貢獻或協力。原告不僅未工作,被告每月尚給予零用金10,000元,是倘認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剩餘財產,請鈞院依法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9日結婚,嗣雙方於101年9月3日經法院以101年度婚字第16號和解離婚成立在案,是雙方婚姻關係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已於101年9月3日終止。
二、原告與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三、被告係於101年7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1年9月3日業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而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是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即101年7月27日為基準。
四、原告於92年10月13日入境,94年5月3日出境,又於99年5月28日入境。
五、被告於99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7日就職弘業工程行,年薪26萬元,合計領取薪資619,666元(含100年度利息所得是1,795元)。
六、被告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100年度利息所得是1,795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公司100年度利息所得6,345元、101年7月底利息4,016元。
七、原告於101年4月23日至102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賴有明承租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本件兩造於99年3月9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前於101年7月27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經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61號和解筆錄影本及附於該卷宗之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可知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因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離婚登記僅具報告之性質,故經法院和解或調解離婚,本院認應與經法院判決離婚等同視之,況兩造雖最終係訴訟上和解離婚,但被告於101年7月27日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已有動搖,自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因此,依上開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兩造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以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1年7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01年7月27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明細表得知①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②原告自認無負債。
三、被告於101年7月27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後:①被告婚後財產為:兩造對於被告在台灣銀行金門分行100
年度利息所得是1,795元、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公司100年度利息所得6,345元、101年7月底利息4,016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明細表可憑。另兩造於99年3月9日結婚,則依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知悉(卷第50-51頁),被告於婚前已存款279,351元,至101年6月21日260,660元,在臺灣銀行之存款並未因結婚而有所增加;再依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知悉(卷第54-60頁),被告於婚前已有定存60萬元及該定存之孳息收入,至101年8月1日前在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款仍為定存60萬元及存款利息,並未因結婚而有所增加。雖被告在弘業工程行100年薪資所得為26萬元(詳卷內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明細表),但其財產並未如原告所述有所剩餘。故被告婚後財產為:零元。
②被告自認無負債。
四、若被告剩餘財產多於原告,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對被告有無顯失公平情形?①依上調查結果,並經計算後,原告於101年7月27日婚後財產為0元。
②原告固以:因原告身體欠佳,被告不僅不陪伴就醫,且欲
將原告驅離,原告為謀生而離家在台北租屋,並以修改衣服維生,每月薪資9,000元,房租5,000元。被告婚後所得為99年3月9日至101年7月27日薪資及100年度利息所得1,795元,合計619,666元等情為據,認其可請求309,833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請求依法酌減或免除原告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置辯。經查,原告雖於99年3月9日結婚,然於99年5月28日方入境與被告一起生活,且於同年11月底離家,其並自稱在金門生活當時並沒有工作,兩造單靠被告之薪資生活,此從被告婚後財產亦未增加可明。雖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之立法理由,惟亦特別強調:「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故依兩造同居生活僅約半年,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增加,縱然被告婚後有財產,原告實際並未提供任何助力。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是原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被告縱有財產,原告亦無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否則只要離婚即可請求夫妻分配剩餘財產,並非立法之目的。是縱不考慮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增加,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亦不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何夫妻剩餘財產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婚後財產並未增加,縱被告有財產,原告亦因99年5月28日入境同居生活到同年11月而對被告之財產未提供任何助力,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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