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佳緣精品廣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HELENXIA-YANGKO相對人 柯國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二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附表計算之,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1、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