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自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0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2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仍犯有妨害性自主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8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00年11月6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7月12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聲請人所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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