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101年度易字第7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羅月娥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羅月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應補充為「羅月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第5行「…供賭客簽賭」應補充為「…供賭客以電話向其簽賭」、第11行「再將賭客簽注單調牌至上游組頭」應補充為「再將賭客簽注單以傳真方式調牌至上游組頭」,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月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以其在臺中市○里區○○街○○○號3樓之5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並以電話為工具接受賭客簽賭,及透過電話傳真將賭客簽注單傳真予上游組頭,如賭客未簽中,賭資全歸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應予補充(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88號審卷第6頁反面),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各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羅月娥為高中畢業、無業之中年女子,不思以正常方法獲取財物,與其上游組頭共同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共同參與該簽賭站之經營,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惟經營期間約2個月非長即為警查獲,於警詢自述每期簽賭金額大約新台幣(下同)5千元,每期獲利約1千元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羅月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品行非惡,其於警詢自述係因單親,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才會經營六合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現在白天在自助餐店早上9點到晚上8點,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7號被告羅月娥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月10日止,在臺中市○里區○○街○○○號3樓之5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並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其方式係以港式「二星」、「三星」、「四星」、「台號」、「特別號」等種類供賭客簽賭,每下注1支為新台幣(下同)1元至100元不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倍彩金、「三星」可贏得570倍彩金、「四星」可贏得7500倍彩金、「台號」可贏9至36倍不等之彩金、「特別號」可贏36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羅月娥所有。其於收取賭客簽注之賭資後,再將賭客簽注單調牌至上游組頭,賺取價差。嗣於101年1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2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係基於一個營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至上開扣案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蔡仲雍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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