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64號
原告 謝秀春
被告 賴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怡貞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假冒親友,去電原告佯稱其因挪用公款將被提告,故需借款來處理此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月19日1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有45萬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並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實,而不受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受領原告匯入被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4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