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坦承於民眾日報刊登廣告方式以招徠客戶、假藉機車出租等方式名義為之,每月所得高達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及以之作為補貼家用之資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石峻騰 等十餘人之指訴相符,其係經營貸放金錢以收取重利為業,而以所得做為生活之資,並以之為常業,原判決認定其犯常業重利罪,自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而刑法之重利罪,更非以有無手續繁雜或借用金額之多寡為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違誤,適用法則亦無錯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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