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4、523號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貳支、使用過之空夾鏈袋伍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參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柒支、塑膠鏟管貳支、使用過之空夾鏈袋伍個、玻璃球參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4日執行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毒偵第3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一)於96年10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13樓之7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以打火機加熱、用塑膠鼻管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又於96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馨園商務旅館813號房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打火機加熱、用塑膠鼻管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因另案由本院通緝,經警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臨檢查獲,並於當場及其住處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7支、塑膠鏟管2支、使用過之空夾鏈袋5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個,且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亦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2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①96年10月18日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見信警偵字第0960004565號卷第4至6頁),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6年採尿採樣尿液入庫、送驗管制表(見本院卷第20、2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信東警偵字第0960004895號卷第24至30頁、第40至44頁)可稽,且有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5公克)、分別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共7支、塑膠鏟管2支、使用過之空夾鏈袋5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個可佐,而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84360號鑑定書(見96年度毒偵字第523號卷第30頁)可參。按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0月24日戒治期滿,且於96年1月至6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現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
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2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7支、塑膠鏟管2支、使用過之空夾鏈袋5個,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3個,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宣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後,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帳冊4本、信件1封、行動電話1支、未使用過之空夾鏈袋1包,雖均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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