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九一號
原告水屏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周世雄 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損害債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佰伍拾元,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其陳述略稱:引用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二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