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注射筒壹支、牙冠折除器壹支、口鏡捌支、洗牙機頭壹支、拔牙器具壹支、補牙器具壹支、洗牙機壹台、低速鑽牙機壹支、高速鑽牙機貳支、水杯伍個及麻醉藥(Xylestesin-s)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齒模技術員,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卻擅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在基隆市○○街○○巷一之一二號底層其所開設之「鴻榮瓷牙」內,為不詳姓名之病患從事擦藥、裝置假牙、清潔口腔等醫療業務行為,迄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甲○○於上開處所甫為病患 何石頭 在發炎之牙齦擦藥而為醫療行為時,即為據報前往稽查之基隆市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上情及甲○○從事醫療行為所使用之藥械注射筒一支、牙冠折除器一支、口鏡八支、洗牙機頭一支、拔牙器具一支、補牙器具一支、洗牙機一台、低速鑽牙機一支、高速鑽牙機二支、水杯五個及麻醉藥(Xylestesin-s)二支,並扣得上開物品中之麻醉藥(Xylestesin-s)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基隆市衛生局稽查談話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僅係齒模技術員,無合法醫師資格,於上開時地,曾為委其做假牙之客戶於牙齒痛處擦藥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九頁、本院卷第一六、一八頁),核與證人即病患何石頭於警察局偵訊時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其因裝置假牙之牙齦發炎,致牙齒咀嚼時會疼痛,故至被告開設之「鴻榮瓷牙」看診,由被告在其牙齦痛處塗抹優碘藥水等語(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即基隆市衛生局課長 杜雅惠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檢舉被告從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經基隆市政府轉飭衛生局處理,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稽查時,適見病患何石頭正從牙科治療椅起身,被告則正將病患使用過之器材放置消毒水中消毒等語(偵查卷第一八頁背面)均相符,且有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及基隆市衛生局於上開時地當場查獲之注射筒一支、牙冠折除器一支、口鏡八支、洗牙機頭一支、拔牙器具一支、補牙器具一支、洗牙機一台、低速鑽牙機一支、高速鑽牙機二支、水杯五個、麻醉藥品(Xylestesin-s)二支可佐,而該器械均為口腔外科器械,屬牙科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器械,該麻醉藥品用途為牙醫師執行口腔外科麻醉注射用,亦有該局(八九)基衛三字第一二六六七號函可參,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照行醫之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其僅偶為委其做假牙之客戶,於口腔內痛處擦藥,且未收取費用,扣案之牙科治療椅係其做假牙時修飾假牙模型時使用,牙科器械係磨平其所做假牙模型之用,而麻醉藥品則係其工作受傷時,擦傷口之用云云。惟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或用藥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有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八○號函可參。又齒模技術員不得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以及與口腔衛生有關之醫療業務;齒模技術員違反前條之規定者,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處罰,並撤銷其登記,齒模製造技術員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僅係齒模技術員,未合法取得醫師資格,卻於上開時地為病患從事擦藥、裝置假牙及清潔口腔等行為,自係違法從事牙醫醫療業務,縱其未收取費用,亦無解其罪責之成立。次查被告於基隆衛生局訪談、偵查及原審中,就上開查獲藥械之用途均陳稱牙科治療椅係為病患裝假牙或口腔清潔時使用,牙科器械係專為病患清潔口腔用,而麻醉藥品則係預備為客戶牙痛時擦拭云云,核與其於本院所辯先後不一,本無足採;且被告既供稱牙科治療椅、牙科器械係供為病患清潔口腔用,益見被告確有為病患為清潔口腔之醫療行為,是被告空言否認無照行醫,顯係圖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無照行醫罪。被告多次從事牙醫醫療行為,均屬其無照從事醫療業務犯行之一部分,僅成立實質一罪。原審未予詳查,即認被告為病患何石頭擦藥之行為,與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醫療行為不合,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開業起至被查獲止,僅為何石頭等病患為擦藥、清潔口腔之行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未向客戶收取費用,藉以營利,犯罪後並已坦承前述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素行尚佳,本案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審判教訓,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查獲之注射筒一支、牙冠拆除器一支、口鏡八支、洗牙機頭一支、拔牙器具一支、補牙器具一支、洗牙機一台、低速鑽牙機一支、高速鑽牙機二支、水杯五個及麻醉藥品(Xylestesin-s)二支,均係被告違反醫師法犯罪所使用之藥械,除上開麻醉藥品(Xylestesin-s)二支已扣案外,其餘器械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