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行為終了日在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該罪法定刑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公訴人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受理移送而開始偵查,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並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十月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分別有偵查卷、本院卷、本院通緝書足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偵查繫屬時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不生時效進行問題,扣除上開期間三月八日及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時效因法律規定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後,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已逾十年,本案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