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聲字第3053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即相對人丁○○
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丁○○業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丁○○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6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46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丁○○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丁○○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甲○○之財產部分,業經本院予以駁回,有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684號民事裁定可按,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財產因聲請假扣押而提存擔保金,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甲○○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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