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板簡救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顯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然抗告人僅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2,120元之畸零地,生活費僅餘25,000元,乃符合政府規範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足見抗告人符合無資力之條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央健康保險局繳款單等影本各1件為釋明。惟抗告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即坐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總額價值為252,12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自承,則本此實難謂抗告人已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屬無資力,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礙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法官徐福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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