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