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61號、第17862號、第17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人提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人提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5月(尚未確定),其涉犯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於遭查緝後更有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參以國內詐欺集團成員,多有於遭判刑確定前逃往東南亞國家重操舊業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如主文所諭知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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