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0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40596號債權人 陳志煌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2債務人 卜憲章 即億豐電器行
住高雄市○○區○○○路○○號1樓上列債權人陳志煌對債務人卜憲章即億豐電器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前因與案外人 江進龍 間清償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執行案外人江進龍於債務人卜憲章即億豐電器行處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9日以雄院高102司執恒字第6346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卜憲章即億豐電器行核發扣押並移轉案外人江進龍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嗣債務人卜憲章即億豐電器行業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準此,尚難認上開執行命令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使案外人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發生移轉予本件債權人之效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634
6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上開薪資債權既尚未移轉於債權人,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