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0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莉淇選任辯護人蔡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86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莉淇犯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莉淇明知其因債信不良,資力已甚困窘,並無償債能力,且知悉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支票均係於發票日前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均係屆期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且自己亦無資力支付票款之情況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隱瞞上情,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借款時間,先後持附表一編號1至
15所示之支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蔡育菁 之住處向其進行票據貼現交易,陳莉淇向蔡育菁訛稱該等支票均係其經營中古車生意自客戶處取得之客票,致蔡育菁誤信該等支票俟發票日屆至必可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貸予款項,並於扣除利息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詐騙金額予陳莉淇。陳莉淇於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詐欺行為得逞後,為拖延還款期限,復持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予蔡育菁之支票。
㈡於民國100年10月間,以需款孔急為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
支票欲向當舖進行票據貼現,因當舖業者向 徐正男 徵信,徐正男發現欲票據貼現者為其認識之陳莉淇,因而聯絡陳莉淇,陳莉淇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時間,至徐正男位於高雄市○○○路○○○號9樓之10之辦公室內,向徐正男表示該支票係其從事不動產交易取得之佣金客票,致徐正男誤信該支票俟發票日屆至必可兌現而陷於錯誤同意貸款予陳莉淇,徐正男並於扣除利息後,將新台幣(下同)18萬元匯入陳莉淇指定之帳戶。嗣陳莉淇為拖延還款期限且另萌詐欺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33萬2千元之支票向徐正男表示該票亦係其從事不動產交易取得之客票,欲以之換回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並另行借款,致徐正男誤信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俟發票日屆至必可兌領票面金額,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至陳莉淇指定之帳戶,並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還陳莉淇。
二、嗣陳莉淇於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後即避不見面,而蔡育菁及徐正男所持有陳莉淇所交付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蔡育菁及徐正男始知受騙。
三、案經蔡育菁、徐正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13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莉淇固坦認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而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借款,後均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蔡育菁、徐正男之意,不知道交給蔡育菁之附表一所示支票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也不知道交付徐正男之附表二所示支票會退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來源是我在做中古車買賣或擔任房屋仲介業務上認識之客戶「林先生」、「李小姐」交付給我,請我幫忙調現,我從中賺取利潤;又關於上開客戶之聯絡資料,我原本是放在自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來因為該車遭法拍,我沒有領回車內物品所以才遺失上開客戶之資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借款日期,先後向告訴人蔡育
菁借款,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支票,而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係於票載發票日前1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以外,其餘支票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蔡育菁時,即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又被告於借得附表一編號1、2、4、9所示詐騙金額後,另持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支票換回先前交付予告訴人蔡育菁之支票,惟被告所交付之該等備註欄所示之支票亦均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回復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告訴人蔡育菁陽信商業銀行右昌分行代收票據簿、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2月
19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二卷第31至51頁、偵八卷第76反面、84反面、102反面、298反面、308反面、321、340反面、346反面、349反面、360反面、367、
370、374反面、原審易一卷第97至98頁),堪信屬實。㈡次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持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支票向告訴人徐正男借款,告訴人徐正男於扣除利息後,將18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又被告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日期,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徐正男表示要換回前開支票並另行借款,告訴人徐正男因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交還被告,並另匯款1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兌現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正男證述明確(原審易一卷第73至77頁),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至10頁、偵八卷第3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8-
1、8-2、9至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所記載之金額,即為其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借款扣除利息後之實拿金額(本院卷第30頁);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即起訴書中原記載詐騙金額不詳之部分,告訴人蔡育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係借被告14萬2千885元(本院卷第171頁),而被告於原審中則稱該筆扣除利息後,實拿12萬元(原審易一卷第35頁),二人所述有所出入,本院認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騙金額,應以12萬元為據。
㈣關於被告持有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來源,被告雖辯稱均係
投資中古車或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戶所交付,惟針對該客戶之姓名,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林先生」、俟改稱「李小姐」、再改稱是「 吳佳穎 」或「 吳姿瑩 」,另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林小姐」、「李先生」,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係「林先生」、「李小姐」,其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可信,已有疑問。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平時如何與該客戶聯繫,被告辯稱原將該客戶資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該車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法拍,其未領回車內物品因而遺失該客戶之資料云云,然經向和潤公司查詢結果,發現和潤公司於100年12月3日取走該自用小客車後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旋於100年12月7日自行取回上開車內全部物品,並簽立取回車上物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是益徵被告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苟被告確係透過正常交易程序自客戶手中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理應會妥善留存客戶之相關聯繫資料,殊無可能完全無法交代來源之理,否則要如何將調得之現金交給客戶?又如何自客戶處取得代為貼現之利潤?本件被告歷經警訊、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無法交代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來源,則堪認被告應非透過正常合法之交易程序取得該等支票,而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甚明。
㈤觀之被告所持以交付告訴人蔡育菁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
2、8-1所示發票人為太古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柯希貴 ,於96年8月3日即因債信不良致信用卡遭強制停卡;附表一編號4、7所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吳勝男 則係人頭,並有詐欺前科之紀錄;附表一編號5所示發票人 林宥安 除有詐欺前科外,另於99年3月6日因債信不良致信用卡遭強制停卡;附表一編號6所示發票人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益明 係人頭,亦涉有詐欺前科;附表一編號8-2、9至10所示發票人禾昕企業社之負責人 林志梅 (原名 張志梅 )有詐欺前科;附表一編號11所示發票人和昕企業社之負責人 段郁瓊 則係人頭;附表一編號14所示發票人 尚怡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廖自敏 亦有詐欺前科等情,業據證人陳益明、段郁瓊證述明確(偵八卷第27至29頁),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偵八卷第228至22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八卷第263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偵八卷第264頁)、上開負責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109頁、第119至123頁),足見該等票據之發票人債信洵非良好;況且,附表一所示支票於發票日前均已拒絕往來,顯然無清償票款之真意。
㈥至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徐正男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發票
人為景泩有限公司,根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顯示,該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即有面額28萬5千元之支票退票,嗣於100年12月26日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在內,共計有13張退票,金額高達千萬餘元(詳偵八卷第376頁),是可見景泩有限公司需於100年12月26日支付高達千萬餘元之款項。然觀諸該公司之負責人 李振嘉 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毒品等前科,曾因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5日至同年4月4日間入監服刑,嗣出監後另犯毒品案於100年11月間遭通緝(詳本院卷第110至117頁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是以上開金額高達千萬餘元、需於102年12月26日付清之票款,衡情應已遠超李振嘉之能力所能支付,是以被告交付予徐正男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顯係與其他12張景泩有限公司之支票刻意集中於同一日跳票;換言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於簽發時,發票人即無意付款,而屬俗稱空頭支票之票據甚明。
㈦本件被告自承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之前有被法拍,信用也不
好(原審易一卷第111頁背面),可見其債信甚差,而被告在資力不佳之情形下,猶能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則其所取得之支票顯然非屬正常往來之票據;又被告持以借款之支票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所示支票皆於發票日前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空頭支票,業如前述,雖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等詳細資料因告訴人徐正男業已退還予被告而不可考,然參諸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以及被告於該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空頭支票向告訴人徐正男換回該支票等情判斷,堪信該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亦屬空頭支票無誤。
㈧承上,附表一所示支票皆為拒絕往來戶票據、附表二所示支
票則均係空頭支票乙情,俱如前述;又上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經被告分別持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進行票據貼現交易等節,復據被告自承屬實(原審易二卷第108至109頁)。
而衡諸常情判斷,持支票進行民間貼現交易時,該支票是否確有正常往來而可如期兌付,此乃至關重要之事,需借款人所持支票係正常往來之票據,貸與人始會斟酌出借款項,苟已明知借款人所持支票係拒絕往來戶或空頭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則貸與人斷無可能同意票貼借款之理,是以本件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應均係信賴被告持有之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皆為正常往來之客票,方出借款項。然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附表一所示支票皆為拒絕往來戶票據、附表二所示支票均係空頭支票,復未告知該等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反而佯稱該等票據係其業務上取得之客票,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訛。
㈨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3月間始知悉附表一所示支票係拒絕往
來戶票據(本院卷第59頁)云云。查被告另交予告訴人蔡育菁之附表三編號2、4、6、8(發票人與附表一編號4、7所示支票同為台新柴油機股份有限公司)及編號3所示支票(發票人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同為舶晶有限公司)之發票帳戶雖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但該等支票於拒絕往來後卻仍有指定兌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信維分行102年3月11日102華信維字第54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2年3月14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原審易一卷第126至134頁、第148至157頁);又票據被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指定票據時,需填寫「支票存款戶終止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下簡稱申請兌付票據書)並加蓋原留印鑑,且提存申請書所列票據等額票款始能兌領乙節,此亦有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102年12月27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總行102年12月3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0至52頁)。而本件被告自承上開指定兌現之票據中,有部分係由發票人在申請兌付票據書上蓋妥印鑑章後,交由其辦理兌付手續等語(本院卷第58頁),衡情應係上手將支票交予被告時,即一併將蓋妥發票人印鑑章之申請兌付票據書交予被告,則被告從上手處取得票據時起,理應知悉該等票據為拒絕往來戶支票,殊非遲至99年2、3月間該等票據指定代兌時始得知,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與事實不符,為無可取。
㈩被告復辯以其曾另執附表三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蔡育菁調現,
此部分借款均有清償,而其中附表三編號2至4、6、8所示支票雖係拒絕往來戶支票仍可兌現,足見縱使交付附表一所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予告訴人蔡育菁,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告訴人蔡育菁於原審中已陳述:被告就附表三所示支票雖有兌現,然被告旋又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借出更多款項,且針對附表一所示支票均退票,實際上退票金額遠大於兌現之金額等語(原審卷第61頁),而比對附表三所示還款日期及附表一所示借款日期,可發現被告持票向告訴人蔡育菁借款,於98年12月11日借得15萬元後,旋於98年12月28日還款8萬2千600元,再於98年12月30日、99年1月6日、99年1月8日、99年1月25日密集借款61萬元,於99年2月1日還款16萬元後同日又借15萬元,於99年2月8日前3日內借款12萬元,於99年2月6日還款11萬6千元,於99年2月8日借款20萬元,於99年2月25日還款16萬8千500元後同日再借18萬8千元,於99年2月26日還款12萬7千元,於99年3月1日借款12萬2千元,於99年3月2日還款12萬8千700元後同日再借12萬1千500元,於99年3月8日還款13萬9千元後同日又借12萬7400元,於99年3月11日還款13萬2千元,於99年3月12日、99年3月15日密集借款25萬5千元,於99年3月17日還款13萬8千元,嗣於99年3月18日再借12萬7千元,之後即未還分文,總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共兌現119萬1千800元,而附表一所示部分共退票217萬900元,退票金額約為兌現之2倍,由是可見本件被告就其向告訴人蔡育菁調現所交付之票據,選擇性針對附表三所示金額較小之部分兌現以塑造債信良好之形象,旋又向告訴人借出附表一所示更多款項,再於99年3月底起全部退票,則被告實際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並無清償之真意;又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大量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同發票人之拒絕往來戶支票,而觀之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日均在拒絕往來日之後,且大半相距半年以上,則被告明顯係利用無法兌現之附表一所示支票而對告訴人蔡育菁行使詐術獲取不法所得,殆無庸疑。
被告再辯稱其原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要向當舖借款,係
告訴人徐正男自行表明欲出借款項,才改向告訴人徐正男借款,其並無對告訴人徐正男施用任何詐術,自不構成詐欺云云。惟查票貼交易者,係以票據作為主要之擔保,首重票據之信用,本件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空頭支票對外表明要進行票貼交易,並隱瞞該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之情,顯然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告訴人徐正男雖係經由當舖業者間接得知被告欲持票貼現之情,然被告自承其曾對告訴人徐正男表示支票係其從事 房仲業 之佣金所得,但實際上並非如此等語在卷(偵七卷第11頁),則告訴人徐正男顯係基於被告對其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係被告透過正常不動產交易所取得,其始願意貼現並先後出借18萬元、10萬元款項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徐正男確有因被告前揭所施用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均係正常往來之客票,方貸款予被告,是以被告前揭辯解亦無足取。
據上各情,被告明知其債信不良,資力已甚困窘,並無償債
能力,且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別係已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或空頭支票,屆期必不獲兌現,猶隱瞞此一重要事實,並佯稱上開支票均係業務上取得之客票,先後持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進行票貼交易,致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誤認該等支票發票日屆至,必可兌領票面金額,惟屆期並未獲兌現,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以上開方法,致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予附表一、二所示詐騙金額,所為顯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甚明。本件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信,其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7罪。被告於詐得附表一編號1、2、4、9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後,為拖延還款期限,另持各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支票換回原先交付予告訴人蔡育菁或徐正男之支票,此乃屬於各該詐欺行為得逞後所為之換票行為,並不另構成詐欺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99年2月8日同一日內,至告訴人蔡育菁住處,持編號8-1、8-2所示支票各向告訴人蔡育菁詐得編號8-1、8-2所示詐騙金額,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少則1日,多則10餘日(詳細間隔期間詳附表所示借款日期之對照),在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堪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另為有罪之諭知。
五、本院自為判決之量刑事由:㈠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債信不良無償債能力,不思正當途逕謀取
財富,竟持附表一所示拒絕往來戶支票、附表二所示之空頭支票分別向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行騙,致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各遭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達成和解,難見悔意;惟念告訴人徐正男自承被告於犯後經催討業已清償3萬3千元(原審易一卷第34頁),再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房仲業、已婚育有3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爰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17罪之罪質相同,詐騙之對象為告訴人蔡育菁、徐正男2人,就告訴人蔡育菁部分詐騙金額合計為217萬9百元,告訴人徐正男部分則係28萬元,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正男3萬3千元等情,再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上開17罪,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要件,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同條但書所定各款之情形,仍依現行適用之法律而為判決,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一┌───┬────┬────┬─────┬─────┬────┬────┬────┬─────────┬─────────┐│編號│借款日期│詐騙金額│發票人名稱│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拒往日期│主文欄│備註││(括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新台幣│(民國)││(民國/新台幣)││內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98.12.11│150000│舶晶有限公│0000000│99.03.27│169900│98.08.28│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詐得財物後││(15)│││司│││├────┤,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發票人為速購達│││││││││備註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有限公司,票號MA21│││││││││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0983號,發票日期9│││││││││98.05.01││9.06.30,票面金額1│││││││││││85000元之支票換回│││││││││││左列支票。│├───┼────┼────┼─────┼─────┼────┼────┼────┼─────────┼─────────┤│2│98.12.30│250000│太古科技興│0000000│99.03.31│225000│97.08.15│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詐得財物後││(14)│││業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發票人為眾鼎有│││││││││備註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限公司,票號PL0209│││││││││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63號,發票日期99.│││││││││97.02.15││06.17,票面金額242│││││││││││000之支票換回左列│││││││││││支票。│├───┼────┼────┼─────┼─────┼────┼────┼────┼─────────┼─────────┤│3│99.01.06│150000│舶晶有限公│XC0000000│99.04.16│178000│98.08.28│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2)│││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99.01.08│150000│台新柴油機│0000000│99.04.07│175000│97.08.08│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詐欺得逞後││(12)│││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伍月,│,以發票人為宏溢企│││││司││││備註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業社 林君姿 ,票號RY│││││││││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000000,發票日期9│││││││││99.04.30││9.06.11,票面金額3│││││││││││99000元之支票同時│││││││││││換回左列及編號10所│││││││││││示支票。│├───┼────┼────┼─────┼─────┼────┼────┼────┼─────────┼─────────┤│5│99.01.25│60000│林宥安│MM0000000│99.05.01│227000│99.04.30│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5)││││││││,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99.02.01│150000│南島珍饌漁│FC0000000│99.05.07│227000│98.12.11│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7)│││業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99.02.08│120000│台新柴油機│XC0000000│99.04.30│154300│97.08.08│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4)│前三天內│(起訴書│股份有限公│││││,處有期徒刑肆月,│││││記載不詳│司│││││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應予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充)││││││││├───┼─┬──┼────┼─────┼─────┼────┼────┼────┼─────────┼─────────┤│8│99│編號│100000│太古科技興│TA0000000│99.04.15│185232│97.08.15│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1、9│02│8-1││業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陸月,│││)│08││││││││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編號│100000│禾昕企業社│XC0000000│99.05.25│192848│99.02.05││││││8-2││張志梅│││││││││││││││││││││││││││││││├───┼─┴──┼────┼─────┼─────┼────┼────┼────┼─────────┼─────────┤│9│99.02.25│188000│禾昕企業社│863369│99.04.09│200000│99.02.05│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詐欺得逞後││(12)││(起訴書││││├────┤,處有期徒刑陸月,│,以上開發票人為宏││││未載明,│││││備註欄之│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溢企業社林君姿之支││││經原審檢│││││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同時換回左列及編││││察官當庭│││││99.04.30││號4所示支票。││││補充)││││││││├───┼────┼────┼─────┼─────┼────┼────┼────┼─────────┼─────────┤│10│99.03.01│122000│禾昕企業社│XC0000000│99.04.28│130000│99.02.05│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3)│││張志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9.03.02│121500│和昕企業社│EN0000000│99.05.05│130000│98.02.20│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6)│││段郁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9.03.08│127400│喜翔國際有│AD0000000│99.06.05│140000│98.10.23│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11)│││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9.03.12│120000│喜翔國際有│AD0000000│99.05.29│130000│98.10.23│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10)│││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99.03.15│135000│尚怡有限公│EN0000000│99.05.19│150000│98.10.16│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8)│││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99.03.18│127000│響尾蛇開發│AB0000000│99.06.16│140000│98.11.06│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13)│││有限公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詐騙金額│發票人名稱│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主文欄│備註││(括號│(民國)│(新台幣)│││(民國)│(新台幣)││││內為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00.10.11│180000│不詳│0000000│不詳│200000│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詐欺得逞後││(1)│││││││,處有期徒刑陸月,│,持附表二編號2所│││││││││如易科罰金,以新台│示支票換回左列支票│││││││││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另行借貸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2│100.10.21│100000│景泩有限公司│AC0000000│100.12.25│332000│陳莉淇犯詐欺取財罪│陳莉淇於上開編號1││(1)││││(起訴書誤│││,處有期徒刑參月,│所示詐欺得逞後,持││││││載為XC3229│││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左列支票換回上開編││││││6921,經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所示支票並另行││││││審檢察官當││││借貸左列款項。││││││庭更正)│││││└───┴─────┴─────┴──────┴─────┴─────┴─────┴─────────┴─────────┘附表三:被告持向蔡育菁借款,先前有兌現之支票(註:此部分
檢察官並未起訴)┌───┬────┬──────┬──────┬──────┐│編號│票據號碼│入帳戶日期/│支票發票日│存入金額/即││││即還款日期│(民國)│還款金額││││││(新台幣)│├───┼────┼──────┼──────┼──────┤│1│409139│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27日│82,600│├───┼────┼──────┼──────┼──────┤│2.│0000000│99年2月1日│99年1月29日│160,000│├───┼────┼──────┼──────┼──────┤│3.│0000000│99年2月6日│99年2月5日│116,000│├───┼────┼──────┼──────┼──────┤│4.│0000000│99年2月25日│99年2月24日│168,500│├───┼────┼──────┼──────┼──────┤│5.│0000000│99年2月26日│99年2月26日│127,000│├───┼────┼──────┼──────┼──────┤│6.│0000000│99年3月2日│99年2月27日│128,700│├───┼────┼──────┼──────┼──────┤│7.│0000000│99年3月8日│99年3月5日│139,000│├───┼────┼──────┼──────┼──────┤│8.│0000000│99年3月11日│99年3月10日│132,000│├───┼────┼──────┼──────┼──────┤│9.│0000000│99年3月17日│99年3月17日│138,000│└───┴────┴──────┴──────┴──────┘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