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培宏選任辯護人吳武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290、24
6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培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5日在高雄市○○路某處,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梁國龍 ,因認被告詹培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5日之不詳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龍,無非係以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12日之警詢中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
1年6月5日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號住處,將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氣體,該次施用之毒品,係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 陳英世 高雄市○鎮區○○路上 麥當勞 向陳英世購買者等語(見警一卷第51頁正、反面);於101年6月13日之偵訊中供稱:
「(警詢是否表示曾在101年6月5日有向陳英世購買安非他命)日期忘記了,約是在6月5日有向陳英世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當場有將錢交給陳英世」、「(為何剛才說沒有向陳英世購買過毒品?)安非他命是梁國龍要的,這次梁國龍也有到場」、「(是否在6月5日,你向陳英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你將毒品交給梁國龍?)當時梁國龍與我都在車上,由梁國龍將錢交給陳英世,陳英世將毒品拿給梁國龍,我只是坐在車上介紹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於101年7月17日之偵訊中供稱:「是我先與陳英世交易後,當時我坐在梁國龍的車上,我下車向陳英世拿毒品安非他命,也當場交1000元給陳英世,我回到車上馬上將安非他命拿給梁國龍,梁國龍是在我們要去找陳英世拿毒品前就已先將錢給我了…(你與陳英世交易的過程,梁國龍距你們多遠?)約一、二台車身距離,陳英世是騎機車過來的,我不曉得梁國龍有無看到我們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以及證人梁國龍於101年7月17日之偵訊中證稱:「(問101年6月5日是否也有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這次也是向詹培宏購買的」等語為其論據。訊之被告詹培宏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梁國龍是小時候就認識之朋友,後來都開計程車營生,伊於101年6月5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梁國龍,亦無先向他收取1000元,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梁國龍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詹培宏固曾供稱於101年6月5日向陳英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其於101年6月12日查獲當天之警詢時供稱有於101年6月5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係為回覆詢問人自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嗣於翌日之偵訊中,其先供述未曾向被告陳英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反問為何於前一日之警詢筆錄供稱有向陳英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始供稱警詢說的該次是證人梁國龍要的等語,均如前述。是被告詹培宏前後兩次供稱於101年6月5日向陳英世取得毒品之原因,一次係為自己取得且供自己施用,另一次係為證人梁國龍取得提供予梁國龍,已然相互矛盾。且其於查獲當日警詢中供稱自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來源是「陳英世」,惟於翌日之偵訊中則供稱: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係向「 王怡晶 」以1000元之代價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相違。又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13日之偵訊中原供稱購毒情節為:伊於101年6月5日只有介紹梁國龍向陳英世購毒,伊、梁國龍同坐於車上,梁國龍直接與陳英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如前述;嗣檢察官於101年7月17日傳喚證人梁國龍訊問其101年6月5日之購毒情形後(梁國龍證詞詳下述),檢察官據此質問詹培宏為何梁國龍表示不認識陳英世,被告詹培宏即改稱:伊當天原坐在梁國龍車上,待陳英世騎機車前來,伊即下車與陳英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再回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梁國龍,梁國龍是在伊下車前把購毒的錢交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193頁),以此解釋自己前次所述非虛,梁國龍應係沒見到始於適才證稱不認識陳英世,在在可見被告詹培宏兩度以後次供述翻異並修飾前次供述,是起訴意旨憑據被告詹培宏上揭數次自相矛盾、憑信性容有疑問之自白,擷取其歷次供述之一部,進而證立其係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國龍,且時間點為101年6月5日一節,尚難謂無疑。
㈡、證人梁國龍於101年6月12日之警詢中經詢問員警分別提示其於101年3月24日、同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
5月15日與被告詹培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分別回覆各則譯文之意義,僅針對101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該次有交易成功,此有證人梁國龍之警詢筆錄1紙(見警一卷第142-144頁)可佐;嗣證人梁國龍於同日之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譯文並針對101年4月4日、同年5月4日、同年5月15日與被告詹培宏間之譯文內容時,證述:伊只有向詹培宏購買這一次(101年4月4日),這次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迄至證人梁國龍於101年7月17日偵訊時,檢察官始問及101年6月5日該次之交易情形,證人梁國龍於沒有任何通訊監察譯文、行動蒐證相片或筆錄等資料之提示下,即刻回答:「是,這次也是向詹培宏購買的」,其供述是否係在清楚辨認訊問行為之同一性後所為答覆,容有所疑。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13日或同年7月17日所供稱之上揭交易情節,核與證人梁國龍於101年7月17日之偵訊中證稱:伊不認識陳英世,也未曾發生過伊與詹培宏坐在車上,有別人前來與伊交易的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92頁)亦屬迥異;復與證人陳英世供稱:伊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印象有詹培宏所稱於101年6月5日詹培宏下車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由詹培宏上車交給梁國龍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181頁)相違。證人梁國龍於101年7月17日之偵訊中僅簡單陳述有這件事,嗣其於審理中證稱:伊先用電話與詹培宏聯絡,約在一心、瑞隆路,伊先將錢交付予詹培宏並在原地等,等詹培宏向其朋友拿貨之後再拿來給伊等語(見訴卷第82反面、83、84反面頁),惟梁國龍自101年3月9日至同年5月30日均係撥打被告詹培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毒事宜,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一卷第148-150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詹培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門號,於
101年6月5日均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中,該日全天並無任何與梁國龍間通話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甚被告詹培宏自當日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基地台地址均接近其住處○○○區○○路○○○號或相鄰○○○區○○路○○號,均核與證人梁國龍所稱之交易地點(即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口)相距約十多公里,觀諸上揭客觀事證,亦難謂與證人梁國龍所述之購毒情節相符。是被告詹培宏自行供出曾於101年6月5日為梁國龍與陳英世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節,其前後三次之供述互有齬齟;證人梁國龍所述情節與被告詹培宏所述難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有違;與證人陳英世所述亦無從勾稽。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培宏確於101年6月5日與證人梁國龍交易,該交易日期之唯一憑據僅係被告詹培宏於第1次警詢中所供述之購毒日期,再援此訊問而取得上揭相互矛盾之供述證據,尚難排除證人梁國龍實係將訊問內容誤認作其他時間之交易而證述之可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梁國龍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詹培宏確有該販毒犯行。此外,依卷存證據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詹培宏被訴於101年6月5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國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詹培宏於101年6月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國龍之犯罪,而為被告詹培宏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詹培宏被訴101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梁國龍、
101年5月1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陳世輝 、101年5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世輝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新貞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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