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84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瑞崇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前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里○○街之某工地內,徒手竊取 王義安 所持有,上裝有廢鋁合金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得手。嗣王義安於12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員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之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自用大貨車曳引車,惟車上廢鋁合金已不見,並在該車駕駛座下發現林瑞崇所遺留之煙蒂1支。
㈡其另行起意,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5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同年月26日凌晨4時56分許間之某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的資源回收場,林瑞崇翻越資源回收場之牆垣進入,該男子在門外等待時機以免觸動保全系統。由林瑞崇竊取 康美英 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據被害人 康英美 陳稱價值約320萬元)得手,該男子即以不明器具將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毀壞,開啟大門,而讓林瑞崇自內駕車離去。嗣康美英發現遭竊後報警,員警在現場中間非圍牆旁邊,發現林瑞崇飲用過之礦泉水寶特瓶1支,並將瓶口以棉棒採驗。
二、嗣經警將前開採驗檢體送鑑比對後,均確認與林瑞崇之DNA-
STR型別相符,研判係同一人,查知上情。案經康美英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事,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事實之認定: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崇(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陳仁和 係被告在台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之老闆,於98年12月10日早上7時許,駕駛該失竊大貨車來被告住處找被告,問附近有無停放車輛休息之處,被告就帶他到附近關帝廟廣場,因被告有抽煙,在廣場上將機車停好,開大貨車車門,進入與陳仁和聊天,將香煙蒂放在車內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失竊大貨車上抽煙留下煙蒂,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安證述明確(警卷第17-18、21-22頁,偵卷第31-32頁),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考(警卷第13-16、20、23頁)。而員警在高雄市大樹區小坪里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偏僻山區尋獲該輛大貨車之曳引車,在駕駛座底下發現煙蒂1支,經送驗結果,該菸蒂上檢體DNA與被告相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98年12月10日早上6時近7時許,陳仁和開一台大貨車來找我,要我帶他找地方停放,「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帶他前往高雄市大樹區關帝廟旁「產業道路」停放云云(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騎機車,陳仁和駕駛大貨車跟在我後面,前往關帝廟的廣場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18頁)。關於是否同車前往、係至關帝廟的廣場或附近產業道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見其辯解並非真實。又依被告所辯,係由陳仁和駕駛該輛大貨車來找被告,並向被告供稱開了整夜的車(偵卷第43頁背面)云云,而該車係00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失竊,可能失竊時段係12月10日凌晨0時許至6時許,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證(警卷第15-16頁),倘由陳仁和涉嫌偷竊,則陳仁和應獨自尋找熟悉之隱密地點休息或棄置車輛,何須特地找被告,而由被告帶同前往不熟悉地點(原審易字卷第120頁背面),徒增遭他人發現犯行之風險,殊違常情。
⒊至於被告聲請傳喚陳仁和作證及將被害人失竊之車輛送鑑定
,以查明失竊車輛的車門、方向盤及排檔等有無被告之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因事證已臻明確;況陳仁和於97年1月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其前科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原審已捨棄傳喚該證人(見原審卷第65頁);竊賊為避免遭追查,戴手套等作案,事所恆有,是並不必然在現場(車上)留下指紋,且本案上開失竊車輛已發還被害人,車上狀況已有變更,是無傳喚陳仁和及將該車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㈤部分):訊據被告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前往該資源回收場,攀爬牆外樹木,並用竹竿裝上鐵鉤子竊取白鐵3塊,沒有偷被害人567-XE大貨車,被害人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個至3個,有時又說是2個,其陳述不實云云。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稱現場之寶特瓶係伊所遺留,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美英、證人即告訴人配偶 王甫元 於原審均具結之證述明確(警卷第57-58頁,原審易字卷第52-64頁),且有前開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14、52-55、59-60頁,原審易字卷第88-94頁)。而員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場地中間而非圍牆旁之不鏽鋼鐵材旁發現寶特瓶1支,經送驗以棉棒轉移瓶口生物跡證後,送檢驗比對結果,該檢體DNA與被告相符。
⒉證人康美英又證稱: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一人進入資源回收
場內啟動車輛,一人在外面把門撬開,算準時間,門一打開,車子就開走了。現場留有鋁梯,他可能是爬樹,然後鋁梯跨上去而進入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現場圍牆旁邊遺留一個超過2公尺之鋁梯,因為圍牆邊有廢鐵,鋁梯搭在廢鐵上面,然後走下來。當日保全大約凌晨4點半至5點通知我們,說大門被打開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1-62頁)。而現場裝置保全設備,門遭打開後即觸動保全警報,經證人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52頁背面),並有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毀壞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89頁)。故而被告與共犯為求取時效、避免觸動保全之情形下,由被告爬樹逾越牆垣進入回收場內竊盜,另共犯在外等待時機,毀壞門鎖,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康美英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所
說寶特瓶掉落之位置(圍牆邊),距離發現寶特瓶處至少7、8公尺遠,它怎麼滾都不可能滾到那邊去,我很難想像是怎麼跑過去的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而證人王甫元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竊嫌遺留而送驗之寶特瓶是客戶給我的,原先放在失竊的大貨車,後在現場車輛失竊地點附近發現。被告稱不小心從圍牆掉下一瓶水,不可能掉到我發現的位置,因為旁邊有大桶子,地上鐵板有高有低,就算掉下去也是圍牆旁邊,滾不到中間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0正背面、63背面-64頁)。參酌竊案現場照片位置(原審易字卷第88-94頁),被告飲用過遺留之寶特瓶掉落位置在回收場內中間,離圍牆有一段距離,且有廢鐵等東西阻隔,掉落就會卡在圍牆附近,不會滾動。又被告辯稱當日中午1時許前往竊取白鐵,惟證人康美英證稱:當日失竊,員警進出,我們怎麼可能不在回收場等語(原審易字卷第59頁背面)。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康英美於警詢時陳稱:監視器有發現兩個可疑的人等語
(見警卷第58頁);於原審陳稱:「(有看到二個人?)先看到一個人,他已經把監視器畫面敲掉了,後來門口又有一個人在那邊撬開鎖。」、「(所以總共照到兩個人?)對。」「(錄影是否有錄到兩個人?……是在你們大門裡面或外面?)有一個在裡面,一個在外面。」等語(原審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背面),證人康英美始終陳稱監視器錄到2個人,被告以證人康英美之陳述前後不一,有時說竊賊是2個至3個,有時又說是2個,其陳述前後不一云云,應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 司畢靈鎖 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現場構成門之一部的金屬鎖片遭毀壞,應認係毀壞門鎖。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逾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應屬毀壞門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係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法院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於以審理。上開事實一之㈡犯行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之㈠部分論以普通竊盜罪,就上開事實一之㈡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改論以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之規定,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因殺人未遂、脫逃、竊盜等案件,素行非佳;上開竊盜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犯罪事實一之㈠曳引車<車上廢鋁合金未尋回>,因追回而發還被害人,兼衡其家庭經濟勉持、從事鐵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各次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之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一之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㈢、㈣等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林水城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